2020年9月13日約21時34分,甲駕駛輕型汽車至澳門商業大馬路,並停在財富商業中心門口的位置,等待前女友乙回家。乙於23時30分駕駛輕型汽車轉入商業大馬路時,發現甲的車輛正停泊在其對面行車線,由於曾有被甲襲擊的經歷,故乙將車輛停下並致電友人求助。此時,甲下車走近乙的車輛,在確定駕駛者是乙後,甲跑回其汽車的駕駛座,駕駛車輛掉頭撞向乙的汽車,導致右前車門被頂著不能打開。甲隨即下車,手持鎖匙猛力打向乙汽車的駕駛座玻璃窗。見未能打破,甲遂倒車並再次撞向乙的汽車。隨後,甲通過已破碎的車窗爬入乙的車廂內,用身體壓著乙,用鎖匙襲擊乙的眼部及面部,並用拳頭襲擊乙的頭部及身體。期間,甲更突然咬向乙的左前臂及左手指,再爬向後座,從後扯乙的頭髮阻止其離開,導致乙部分頭髮脫落。最後,乙在途人的協助下爬出車外,甲亦被制服。乙隨即被送院接受檢查及治療。經鑑定,乙的傷勢為頭皮挫裂傷,頭面部多處挫傷及擦傷,腦震盪,右眼頓挫傷,右眼外傷性白內障,右眼瞼皮下出血,右眼視網膜震盪,右耳聽力曾出現重度聽力障礙。根據鑑定結果,事件造成乙視力下降,右眼與左眼出現不對稱情況,明顯影響外觀,同時亦造成乙患有創傷後應激綜合症,有可能需要長期接受治療。甲在案發一個多小時後進行呼氣酒精測試,被發現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為1.33克,超出法定標準。除此之外,甲的行為亦導致乙的汽車嚴重損毀及造成馬路邊緣石壆損毀。經審理,初級法院裁定甲觸犯了《刑法典》第137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普通傷害身體完整性罪、第207條第1款a項結合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加重毀損罪、第3/2007號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醉酒駕駛罪,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甲3年3個月實際徒刑,以及禁止駕駛1年6個月;裁定乙的民事請求理由部分成立,可獲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合共1,867,393.31澳門元,當中288,560.41澳門元由保險公司承擔。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但被裁決上訴理由不成立。
甲仍然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合議庭首先駁回了甲所提出的原審判決存有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以及獲證明之事實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該裁判的瑕疵的主張。就甲主張原審判決錯誤訂定絕對無能力時間、長期無能力及精神損害補償的問題,合議庭指出,已證事實已明確表明乙視力方面的減值為7-10%,其亦因受襲而患上腦震盪後綜合症,並構成無能力,傷殘評估值為10%。原審法院根據上述無能力減值系數定出賠償金額不存在任何法律適用的錯誤。最後,就中級法院維持初級法院訂定的補償金額為500,000.00澳門元的精神損害補償,合議庭指出根據《民法典》第487條的規定,在定出損害賠償金額時要遵循衡平原則,亦要考慮每個個案的具體情節,衡量責任人的過錯程度,責任人、被害人和獲償人的經濟狀況,以及司法見解通常所採用的賠償標準等等。本案中,賠償金額的訂定是基於甲有完全過錯責任的基礎上作出的。考慮到甲故意開車撞向乙所在的車輛並爬入車內攻擊乙、乙的傷勢及所承受的痛苦和負面情緒以及甲的經濟狀況,同時考慮到法律規定的訂定賠償的標準,認為原審法院訂定的補償金額不存在過高的情況,應予維持。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的決定。
參閱終審法院第2/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