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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酒驾车袭击前女友被判实际徒刑 上诉终院败诉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5-04-09 17: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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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9月13日约21时34分,甲驾驶轻型汽车至澳门商业大马路,并停在财富商业中心门口的位置,等待前女友乙回家。乙于23时30分驾驶轻型汽车转入商业大马路时,发现甲的车辆正停泊在其对面行车线,由于曾有被甲袭击的经历,故乙将车辆停下并致电友人求助。此时,甲下车走近乙的车辆,在确定驾驶者是乙后,甲跑回其汽车的驾驶座,驾驶车辆掉头撞向乙的汽车,导致右前车门被顶着不能打开。甲随即下车,手持锁匙猛力打向乙汽车的驾驶座玻璃窗。见未能打破,甲遂倒车并再次撞向乙的汽车。随后,甲通过已破碎的车窗爬入乙的车厢内,用身体压着乙,用锁匙袭击乙的眼部及面部,并用拳头袭击乙的头部及身体。期间,甲更突然咬向乙的左前臂及左手指,再爬向后座,从后扯乙的头发阻止其离开,导致乙部分头发脱落。最后,乙在途人的协助下爬出车外,甲亦被制服。乙随即被送院接受检查及治疗。经鉴定,乙的伤势为头皮挫裂伤,头面部多处挫伤及擦伤,脑震荡,右眼顿挫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睑皮下出血,右眼视网膜震荡,右耳听力曾出现重度听力障碍。根据鉴定结果,事件造成乙视力下降,右眼与左眼出现不对称情况,明显影响外观,同时亦造成乙患有创伤后应激综合症,有可能需要长期接受治疗。甲在案发一个多小时后进行呼气酒精测试,被发现其每公升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33克,超出法定标准。除此之外,甲的行为亦导致乙的汽车严重损毁及造成马路边缘石壆损毁。经审理,初级法院裁定甲触犯了《刑法典》第1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第207条第1款a项结合第196条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加重毁损罪、第3/2007号法律《道路交通法》第90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醉酒驾驶罪,数罪并罚,合共判处甲3年3个月实际徒刑,以及禁止驾驶1年6个月;裁定乙的民事请求理由部分成立,可获财产及非财产损害赔偿合共1,867,393.31澳门元,当中288,560.41澳门元由保险公司承担。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但被裁决上诉理由不成立。

甲仍然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终审法院合议庭首先驳回了甲所提出的原审判决存有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以及获证明之事实上之事宜不足以支持作出该裁判的瑕疵的主张。就甲主张原审判决错误订定绝对无能力时间、长期无能力及精神损害补偿的问题,合议庭指出,已证事实已明确表明乙视力方面的减值为7-10%,其亦因受袭而患上脑震荡后综合症,并构成无能力,伤残评估值为10%。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无能力减值系数定出赔偿金额不存在任何法律适用的错误。最后,就中级法院维持初级法院订定的补偿金额为500,000.00澳门元的精神损害补偿,合议庭指出根据《民法典》第487条的规定,在定出损害赔偿金额时要遵循衡平原则,亦要考虑每个个案的具体情节,衡量责任人的过错程度,责任人、被害人和获偿人的经济状况,以及司法见解通常所采用的赔偿标准等等。本案中,赔偿金额的订定是基于甲有完全过错责任的基础上作出的。考虑到甲故意开车撞向乙所在的车辆并爬入车内攻击乙、乙的伤势及所承受的痛苦和负面情绪以及甲的经济状况,同时考虑到法律规定的订定赔偿的标准,认为原审法院订定的补偿金额不存在过高的情况,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不成立,维持被诉的决定。

参阅终审法院第2/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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