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上旬,甲来到澳门并从他人处取得了18张印有其姓名和3张印有他人姓名的伪造的信用卡。在2012年11月4日至11月13日期间,甲成功利用其中6张伪造信用卡在本澳不同的商户刷卡消费。2012年11月16日,甲在本澳一押店尝试以伪造的信用卡刷卡购物,但因不能过数而没有成功交易,店员经检查后怀疑上述信用卡是假卡,于是报警处理。初级法院合议庭经审理后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三项「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罪」,及以连续犯方式触犯三项「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罪」罪名成立,每项判处2年6个月徒刑,六罪并罚,合共判处甲4年徒刑的单一刑罚。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改判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两项「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罪」,维持原审法院的单项判刑,及以连续犯方式触犯三项「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罪」,其中两项维持原审法院判处的2年6个月徒刑,另一项则改判2年3个月徒刑;五罪并罚,合共判处3年3个月徒刑。
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上诉法院量刑过重,在量刑时没有充分考虑对其有利的事实及情节,包括甲已因相关联之事件在另案服刑2年多并已获得假释,返回马来西亚生活超过5年,没有资料显示其再实施任何犯罪。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指出,根据《刑法典》第65条的规定,刑罚的确定须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内及按照行为人之罪过及预防犯罪之要求(无论是一般预防还是特别预防之要求)来作出,并要考虑所有在卷宗内查明的相关因素,尤其是那些于该条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法院在量刑时须对所有查明的案情作全面整体的考量,不仅要考虑对行为人有利的因素,也应考虑对其不利的情节。在本案中,虽然甲实施的犯罪行为距今时间不短,且已实际服刑,案中没有资料显示甲在获得假释后曾再犯他罪,但不能忽略甲触犯多项「与伪造货币者协同而将假货币转手罪」,该犯罪行为具有相当的严重性,严重扰乱信用卡在本澳的交易安全和管理秩序,对本地区金融体系运作产生极负面影响。经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包括案中查明的事实和情节以及甲以游客身份为获取不法利益而来澳从事涉案犯罪活动所反映出来的人格,合议庭认为对甲科处3年3个月徒刑并无过重之嫌。合议庭续指,只要不存在对法定限制规范,如刑罚幅度或经验法则的违反,也不存在所确定的具体刑罚显示出完全不适度的情况,作为以监督法律的良好实施为主旨的终审法院就不应介入具体刑罚的确定。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败诉,维持被上诉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75/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