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自1997年起在劳工事务局担任助理技术员。2016年9月5日至2017年4月9日,甲连续不合理缺勤达217天。2016年甲曾通过通讯软件告知其上级,甲及其家人身处于加拿大,不愿回澳,请求上级将该情况告知时任局长,并请求将之解雇及批准其领取退休金。2017年3月,时任经济财政司司长作出批示,对甲处以撤职处分。甲不服处分,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但遭驳回。2024年3月,甲向时任行政长官申请恢复权利以及将撤职处分转换为强迫退休。时任经济财政司司长以甲满足行为良好以及撤职处分已实施经过5年的法定条件为由,准予恢复权利。然而,针对甲提出的将撤职处分转换为强迫退休的请求,考虑到甲故意不合理缺勤的目的是为了获得退休金,若批准该请求将让人以为是在“令违纪者受益”,这会严重损害公共行政当局的声誉和士气,故不准予甲转换处分的请求。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出司法上诉,但遭驳回。甲仍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针对甲指出有关不准予转换处分的批示存在法律适用上的错误,合议庭引用了终审法院2020年5月20日在第33/2020号案作出的合议庭裁判的见解,指出《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349条所指的恢复权利不等同于使申请人恢复至处分发生之前的状况,其直接效果只是让申请人重新取得担任公共职务的能力以及具备申请将撤职处分转换为强迫退休的可能性,并不能让申请人有权回到之前的职位或职务,亦不能直接、立即且必然地导致撤职处分转换为强迫退休。是否准予转换处分属行政当局的自由裁量权,除了须考量申请人的行为操守以及处分实施期间外,还需要权衡申请人的利益和公众利益。鉴于未发现行政当局在行使自由裁量权过程中出现显而易见的错误、完全不合理或权力偏差的情形,合议庭认为法院没有介入审查的空间。
针对甲认为经济财政司司长不准予转换处分是等同于后者剥夺或没收甲为退休效力而扣除的部分薪酬,合议庭强调,为甲的退休效力而扣除其薪酬的是具有财产自治权的退休基金会,经济财政司司长不可能因不准予转换处分而获益,故此亦不存在所谓的剥夺或没收退休金扣款的问题。
综上,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甲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55/2025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