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乙、丙、丁及戊用膳后一同前往停车场取车时,甲与乙发生口角,甲以粗言秽语辱骂乙,接着用手掐住乙的颈部,令乙感到呼吸困难。乙随即挥拳击向甲左侧面部,引致甲失去平衡后倒地。甲的后脑部分因撞到碎石地面而出血,随后马上晕倒,乙见状便离开现场,丙则报警求助。
经审理,初级法院判处嫌犯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1项《刑法典》第137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之普通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5个月徒刑,缓刑1年,并须向乙支付财产损害及精神损害赔偿合共2,000澳门元;嫌犯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1项《刑法典》第139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之结果加重之伤害身体完整性罪,判处1年徒刑,缓刑2年,并须向甲支付财产及非财产损害赔偿合共476,616澳门元。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首先,针对刑事部分的上诉,就上诉人的伤害行为是否适用正当防卫制度,合议庭指出,甲对乙的行为是一种正在进行的攻击,而且也是一种持续的侵犯以致乙面临可能的生命危险,乙挥拳击向甲的行为不单是为了防卫,也明显为了消除对其生命的威胁。合议庭认为在冷静时根据一般经验法则,乙的行为并非最恰当的反应,然而,并不能强求一个正常的人在特殊的情况下作出一个符合冷静的人的反应行为;何况,乙本身所实施的行为并没有对甲直接产生严重的伤害,这种伤害行为无疑在那种特殊情况下,可以接受为解除对其正在进行和持续的伤害行为带来的危险的合适措施,不但可以属于正当防卫,也没有防卫过当。因此,裁定上诉人的刑事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开释上诉人被判处的罪名。
至于民事部分的上诉,就决定上诉人在刑事无罪的前提下是否具有民事赔偿责任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刑事和民事责任是可以分开认定的。刑事方面的无罪判决并不当然确定行为人的民事无责任,关键在于是否可以认定确定民事责任的要件。从已证事实可见,上诉人在其防卫行为完成之后,并在造成受害人倒地昏迷的情况下,仍然离开现场,对因其行为而受到生命危险的受害人不施予救助,违反了应该作为而不作为的法律义务。虽然上诉人的行为具有正当防卫的排除不法性的因素,但是,由于其防卫的条件已经结束,且其防卫行为在成功阻止了上诉人所处的危险的产生的情况下,却造成了防卫对象处于危险,甚至可能危及生命的境地,上诉人的不作为令其违反了作为的法律义务。综合考虑案中情节,且考虑到上诉人的不作为行为所造成的伤害乃行为人在故意的主观状态下为之,合议庭认为原审法院所订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额应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废止原审判决中的刑事部分,开释上诉人被判处的罪名;民事方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原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937/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