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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内偷拍裙底被判侵入私人生活罪成立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5-01-13 17: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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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8月15日,甲跟随乙进入位于氹仔市区的某间超市,再走到乙身后徘徊,假装挑选货物。其后,甲拿出手提电话开启拍摄功能,伸手将手提电话从后放在乙裙底进行拍摄。维持约10秒后,甲带同该手提电话离开超市,顾客丙目睹甲的上述行为并告知乙,乙于是报警处理。检察院对甲提起控诉。经审理,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触犯《刑法典》第186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侵入私人生活罪」罪名成立,判处甲9个月实际徒刑,以及向乙支付2,500澳门元作为损害赔偿。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指出根据仁伯爵综合医院的评估报告,甲之临床诊断为适应障碍伴焦虑情绪,甲认为是病理因素驱使导致其瘾性犯罪,是病理因素无法克制才作出犯罪行为,故罪过程度应予减低,而且其已就犯罪行为作出毫无保留的自认以及作出深切悔悟,因此,甲认为原审判决量刑过重,违反《刑法典》第40条及第65条之规定。

中级法院裁判书制作法官作出简要裁判,当中同意检察院在意见书中作出的分析,指出甲并非初犯,其具有同类犯罪的前科记录,一方面显示其具有较为明显的犯罪人格,人格矫正难度较大,再犯可能性高;另一方面,虽然不能排除甲犯案的病理因素,但单纯的医学跟进短期内亦未足以有效防止甲再次作出同类行为。中级法院认为原审判决判处甲实际徒刑,恰当地体现了本案中刑罚必要性的要求,亦未超逾甲之罪过程度。换言之,原审判决判定之刑罚已无下调之空间,而判处实际徒刑也是特别预防和一般预防有机结合之体现。事实上,经分析案件有关情节,原审法院对甲所触犯的一项「侵入私人生活罪」判处9个月实际徒刑,量刑符合犯罪的一般及特别预防的最基本要求,并不存在过重情况。法律赋予法院在法定刑幅之内根据嫌犯的罪过程度以及预防犯罪的需要选择合适刑罚的自由。在不确定原审法院的量刑存有明显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或者刑罚合适原则的情况下,尤其是对原审法院在直接以及口头原则的指引下进行庭审衡量的量刑要素及其结论,上诉法院没有介入的空间。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判书制作法官裁定甲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予以驳回。

参阅中级法院第765/2023号案的简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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