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从事自媒体主播的活动,透过Y网络短视频社交平台(下称Y平台)发布一系列其个人原创的短视频作品,因而被多人所认识。所有访问Y平台的用户及网民均可观看或关注公开发布的视频。2021年8月至2022年9月,乙透过Y平台公开发布数十个视频及直播,指甲偷取他人筹码或钱财、从事非法旅馆、坑骗粉丝、设陷阱套路他人等,所陈述的内容都是虚假的,藉此使甲的名誉受损而失去粉丝及知名度。甲知悉事件后向司法警察局报案求助及自聘律师追究乙的刑责。有关案件经检察院作出控诉后移送初级法院审理。经审理,初级法院刑事法庭根据《澳门刑法典》第177条第2款、第174条第1款及第175条第1款配合经第4/2020号法律修改的第11/2009号法律第12条第2款的规定,裁定乙触犯了一项「公开及诋毁罪」(诽谤)及一项「公开及诋毁罪」(侮辱),分别判处7个月的徒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乙1年徒刑的单一刑罚,准予暂缓2年执行,作为缓刑义务,乙须于判决确定后10日内,就案中所发布的不实及不当视频,在指定报刊及乙的Y平台帐号上刊登对甲的道歉启示。并判处乙向甲支付100,000澳门元的财产及非财产损害赔偿及相关利息。甲不服上述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乙先后发布72段视频,尽管属于数次实现同一罪状或基本上保护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状,且实行之方式本质上相同,但是,涉案的视频内容并非相同内容的单纯重复,而是每次均经过了乙进行新的“构思”与“创作”,故不存在可以降低其罪过程度的情形。同时,社交媒体平台的客观存在,也不能构成“诱发或便利行为人再次产生犯罪决意”的“外在情况”。因此,乙的行为不属于《刑法典》第29条第2款规定之连续犯,而应以其实际实现的罪状之次数分别作出处罚。关于罪名的认定,乙所发布的72段视频中的32段视频是向公众表达的对甲具侮辱性的言词,而非直接向甲作出侮辱或谩骂,故其行为不符合《刑法典》第175条第1款规定及处罚的「侮辱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应的,其被指控的「公开及诋毁罪」(侮辱)应予以开释。再者,上述32项行为已经被裁定构成「公开及诋毁罪」,故不能重复定罪。
综上,合议庭裁定甲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改判乙触犯《刑法典》第177条第2款、第174条第1款配合经第4/2020号法律修改之第11/2009号法律第12条第2款所规定及处罚的72项「公开及诋毁罪」(诽谤),罪名成立,每项判处2个月徒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2年3个月徒刑之单一刑罚,缓期3年执行;作为缓刑义务,乙须于判决确定后三日内删除其在Y平台帐号内发布的涉案72段视频;维持于判决确定后十日内,连续两天在指定报刊及乙的Y平台帐号上刊登对甲的道歉启示的决定;着令乙于判决确定后二十日内,于指定报刊上刊登有罪判决的主要内容以让公众知悉有罪判决,具体内容在执行裁判时由原审法院决定;认可甲获得财产损害赔偿之权利,在执行判决时作结算;判处乙向甲支付非财产损害赔偿120,000澳门元及相关利息;维持裁判的其他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309/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