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院以中級法院第639/2022號案及第426/2022號案之合議庭裁判就同一法律問題作出相互矛盾的裁決為由提起統一司法見解的上訴。
上述兩宗案件的經濟房屋申請人均在第10/2011號法律《經濟房屋法》(以下簡稱“《經屋法》”)生效前提交購買經濟房屋的申請,並在第13/2020號法律(修改《經濟房屋法》)生效前簽訂經濟房屋的預約買賣合同。然而,兩申請人中各有一名家團成員於提交申請後至選擇單位前分別簽訂了一個獨立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及購買了一個獨立單位。房屋局局長因此以家團成員不符合申請要件而解除相關的經濟房屋預約買賣合同。中級法院在第639/2022號案中認為應排除適用經第13/2020號法律修改的《經屋法》第14條第8款的規定,以此為由撤銷了房屋局局長解除預約買賣合同的行政行為;而在第426/2022號案中,中院則認為應適用經第13/2020號法律修改的《經屋法》第14條第8款(一)項的規定,從而維持了房屋局局長解除預約買賣合同的行政行為。
終審法院擴大合議庭對上訴案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本上訴案要解決的問題是根據第13/2020號法律第3條第4款的過渡規定,經該法律修改的《經屋法》第14條第8款(一)項的規定是否適用於在該法律生效前已申請購買經濟房屋並且簽訂預約合同的申請人、其家團成員及預約買受人。合議庭指出,《經屋法》於2011年10月1日生效,根據該法律第60條第1款,該法律的規定亦適用於在其生效前根據第13/93/M號法令全部或部分建成且仍未簽訂買賣預約合同的經濟房屋。由於兩宗案件的經濟房屋預約買賣合同均在2013年1月簽訂,故兩宗案件的法律關係均受《經屋法》所規範。合議庭續指,《經屋法》隨後被第11/2015號法律及第13/2020號法律修改。根據第13/2020號法律第3條第4款的過渡規定,經該法律修改的《經屋法》第14條第8款所規定的不符合申請要件的情況亦適用於在該法律生效前已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的申請人、其家團成員及預約買受人,但該款所規定的期間為提交申請之日前5年內至選擇單位之日。換言之,對於在第13/2020號法律生效前已申請購買經濟房屋的申請人、其家團成員及預約買受人,在提交申請之日前5年內至選擇單位之日均不得為或不曾為澳門特區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產、獨立單位或土地的預約買受人、共同預約買受人、所有人或共有人,不論當中所佔的份額為何,但因繼承而取得不動產的情況除外。
中級法院第639/2022號案中的申請人於2005年6月提交申請,其一名家團成員於2011年3月簽訂了一個在建樓宇之獨立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申請人分別於2012年10月及2013年1月選擇單位及簽訂經濟房屋預約買賣合同。合議庭認為,根據上述分析,該案件應適用經第13/2020號法律修改的《經屋法》第14條第8款(一)項的規定,申請人的家團成員在提交申請之日前5年內至選擇單位之日曾經是某一獨立單位的預約買受人,因此房屋局應根據第34條第4款解除經濟房屋單位的預約買賣合同。
同時,合議庭指不論根據《經屋法》生效時的版本或經第13/2020號法律修改後的版本,涉案的預約買賣合同都必須被房屋局解除,不存在適用新法有失公正及利害關係人的期待落空的情況。
基於此,合議庭裁定檢察院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的合議庭裁判,並根據《司法組織綱要法》第44條第2款(一)項及《行政訴訟法典》第167條第4款的規定,訂定如下對澳門特別行政區法院具強制力的司法見解:“根據第13/2020號法律第3條第4款的過渡規定,經該法律修改後的第10/2011號法律第14條第8款(一)項的規定適用於在第13/2020號法律生效前已申請購買經濟房屋且申請後已訂立預約買賣合同的申請人、其家團成員和預約買受人。”
參閱終審法院第40/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根據《行政訴訟法典》第167條第4款的規定,相關統一司法見解的裁判將刊登在2023年9月18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一組。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