检察院以中级法院第639/2022号案及第426/2022号案之合议庭裁判就同一法律问题作出相互矛盾的裁决为由提起统一司法见解的上诉。
上述两宗案件的经济房屋申请人均在第10/2011号法律《经济房屋法》(以下简称“《经屋法》”)生效前提交购买经济房屋的申请,并在第13/2020号法律(修改《经济房屋法》)生效前签订经济房屋的预约买卖合同。然而,两申请人中各有一名家团成员于提交申请后至选择单位前分别签订了一个独立单位的预约买卖合同及购买了一个独立单位。房屋局局长因此以家团成员不符合申请要件而解除相关的经济房屋预约买卖合同。中级法院在第639/2022号案中认为应排除适用经第13/2020号法律修改的《经屋法》第14条第8款的规定,以此为由撤销了房屋局局长解除预约买卖合同的行政行为;而在第426/2022号案中,中院则认为应适用经第13/2020号法律修改的《经屋法》第14条第8款(一)项的规定,从而维持了房屋局局长解除预约买卖合同的行政行为。
终审法院扩大合议庭对上诉案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本上诉案要解决的问题是根据第13/2020号法律第3条第4款的过渡规定,经该法律修改的《经屋法》第14条第8款(一)项的规定是否适用于在该法律生效前已申请购买经济房屋并且签订预约合同的申请人、其家团成员及预约买受人。合议庭指出,《经屋法》于2011年10月1日生效,根据该法律第60条第1款,该法律的规定亦适用于在其生效前根据第13/93/M号法令全部或部分建成且仍未签订买卖预约合同的经济房屋。由于两宗案件的经济房屋预约买卖合同均在2013年1月签订,故两宗案件的法律关系均受《经屋法》所规范。合议庭续指,《经屋法》随后被第11/2015号法律及第13/2020号法律修改。根据第13/2020号法律第3条第4款的过渡规定,经该法律修改的《经屋法》第14条第8款所规定的不符合申请要件的情况亦适用于在该法律生效前已申请购买经济房屋的申请人、其家团成员及预约买受人,但该款所规定的期间为提交申请之日前5年内至选择单位之日。换言之,对于在第13/2020号法律生效前已申请购买经济房屋的申请人、其家团成员及预约买受人,在提交申请之日前5年内至选择单位之日均不得为或不曾为澳门特区居住用途的都市房地产、独立单位或土地的预约买受人、共同预约买受人、所有人或共有人,不论当中所占的份额为何,但因继承而取得不动产的情况除外。
中级法院第639/2022号案中的申请人于2005年6月提交申请,其一名家团成员于2011年3月签订了一个在建楼宇之独立单位的预约买卖合同,申请人分别于2012年10月及2013年1月选择单位及签订经济房屋预约买卖合同。合议庭认为,根据上述分析,该案件应适用经第13/2020号法律修改的《经屋法》第14条第8款(一)项的规定,申请人的家团成员在提交申请之日前5年内至选择单位之日曾经是某一独立单位的预约买受人,因此房屋局应根据第34条第4款解除经济房屋单位的预约买卖合同。
同时,合议庭指不论根据《经屋法》生效时的版本或经第13/2020号法律修改后的版本,涉案的预约买卖合同都必须被房屋局解除,不存在适用新法有失公正及利害关系人的期待落空的情况。
基于此,合议庭裁定检察院提起的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并根据《司法组织纲要法》第44条第2款(一)项及《行政诉讼法典》第167条第4款的规定,订定如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力的司法见解:“根据第13/2020号法律第3条第4款的过渡规定,经该法律修改后的第10/2011号法律第14条第8款(一)项的规定适用于在第13/2020号法律生效前已申请购买经济房屋且申请后已订立预约买卖合同的申请人、其家团成员和预约买受人。”
参阅终审法院第40/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根据《行政诉讼法典》第167条第4款的规定,相关统一司法见解的裁判将刊登在2023年9月18日《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3年9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