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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話詐騙案嫌犯被判處實際徒刑 上訴至中院被駁回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5-03-26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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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香港居民,為取得不法利益,與多位不知名人士達成協議,先由該等人士致電身處澳門的不同被害人,冒充為被害人的親人,訛稱被害人的親人因打傷他人而被警方拘留,要求被害人籌措金錢支付“賠償”、“律師費”或“保釋金”,再由甲按該等人士的安排,假冒成被害人親人的“代表律師”,來澳向被害人收取款項,藉此甲可取得相關款項的部份金額作為報酬。2023年10月18日至25日期間,甲聯同上述不知名人士成功詐騙了本澳4名被害人,並令其中3人蒙受巨額的金錢損失。甲作出上述行為時並非澳門律師公會的註冊律師,卻向被害人訛稱其本人為律師。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經審理後,裁定甲觸犯《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配合第211條第1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巨額詐騙罪」、《刑法典》第211條第3款項配合第211條第1款、第2款及第196條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巨額詐騙罪」(未遂),以及《律師通則》第25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四項「職務之僭越罪」,罪名成立,數罪並罰,合共判處甲四年實際徒刑。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其對犯罪事實作出了毫無保留的自認以及真誠悔悟,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2款c項所規定的刑罰的特別減輕,故此請求法院改判低於三年的刑罰並給予緩刑。

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作出簡要裁判,指出關於刑罰的特別減輕,並非《刑法典》第66條第2款所規定的任何情節或類似情節均可啟用刑罰的特別減輕機制,而是必須對犯罪行為人的總體行為表現進行判斷,以便對特別減輕進行衡量並找到具體刑罰的幅度,為獲得該條規定的刑罰的特別減輕,必須因為存在具有相關效力的情節而出現明顯減輕相關事實的不法性、行為人的罪過或刑罰的必要性的狀況。雖然甲在庭上對犯罪事實作出毫無保留的自認,顯示出真誠悔悟,但是單純這些情節不能被視為特別減輕的情節,尤其是甲的犯罪行為的不法性及情節惡性高,一般預防要求高,不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甲的罪過的情節,也不存在明顯減少刑罰的必要性的情節,自然不符合《刑法典》第66條第1款及第2款c、d項規定的特別減輕刑罰的規定。更重要的是,法院並未發現甲在犯罪前後或在犯罪時存在明顯減輕事實之不法性或行為人之罪過的情節,或明顯減少刑罰之必需性的情節,而令原審法院須依《刑法典》第66條第1款所規定的情節予以特別減輕處罰。原審法院在對甲進行具體量刑時,已根據《刑法典》第64條及第65條的規定,全面和慎重考慮了所有相關情節,合共判處四年實際徒刑已經輕無可輕。由於不存在減刑的空間,故甲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條所規定的給予暫緩執行刑罰的形式前提。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裁判書製作法官裁定甲的上訴理由明顯不成立,予以駁回。

參閱中級法院第881/2024號案的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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