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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话诈骗案嫌犯被判处实际徒刑 上诉至中院被驳回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5-03-26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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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为香港居民,为取得不法利益,与多位不知名人士达成协议,先由该等人士致电身处澳门的不同被害人,冒充为被害人的亲人,讹称被害人的亲人因打伤他人而被警方拘留,要求被害人筹措金钱支付“赔偿”、“律师费”或“保释金”,再由甲按该等人士的安排,假冒成被害人亲人的“代表律师”,来澳向被害人收取款项,藉此甲可取得相关款项的部份金额作为报酬。2023年10月18日至25日期间,甲联同上述不知名人士成功诈骗了本澳4名被害人,并令其中3人蒙受巨额的金钱损失。甲作出上述行为时并非澳门律师公会的注册律师,却向被害人讹称其本人为律师。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经审理后,裁定甲触犯《刑法典》第211条第3款配合第211条第1款及第196条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三项「巨额诈骗罪」、《刑法典》第211条第3款项配合第211条第1款、第2款及第196条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巨额诈骗罪」(未遂),以及《律师通则》第25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四项「职务之僭越罪」,罪名成立,数罪并罚,合共判处甲四年实际徒刑。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对犯罪事实作出了毫无保留的自认以及真诚悔悟,符合《刑法典》第66条第2款c项所规定的刑罚的特别减轻,故此请求法院改判低于三年的刑罚并给予缓刑。

中级法院裁判书制作法官作出简要裁判,指出关于刑罚的特别减轻,并非《刑法典》第66条第2款所规定的任何情节或类似情节均可启用刑罚的特别减轻机制,而是必须对犯罪行为人的总体行为表现进行判断,以便对特别减轻进行衡量并找到具体刑罚的幅度,为获得该条规定的刑罚的特别减轻,必须因为存在具有相关效力的情节而出现明显减轻相关事实的不法性、行为人的罪过或刑罚的必要性的状况。虽然甲在庭上对犯罪事实作出毫无保留的自认,显示出真诚悔悟,但是单纯这些情节不能被视为特别减轻的情节,尤其是甲的犯罪行为的不法性及情节恶性高,一般预防要求高,不存在明显减轻事实之不法性或甲的罪过的情节,也不存在明显减少刑罚的必要性的情节,自然不符合《刑法典》第66条第1款及第2款c、d项规定的特别减轻刑罚的规定。更重要的是,法院并未发现甲在犯罪前后或在犯罪时存在明显减轻事实之不法性或行为人之罪过的情节,或明显减少刑罚之必需性的情节,而令原审法院须依《刑法典》第66条第1款所规定的情节予以特别减轻处罚。原审法院在对甲进行具体量刑时,已根据《刑法典》第64条及第65条的规定,全面和慎重考虑了所有相关情节,合共判处四年实际徒刑已经轻无可轻。由于不存在减刑的空间,故甲亦不符合《刑法典》第48条所规定的给予暂缓执行刑罚的形式前提。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判书制作法官裁定甲的上诉理由明显不成立,予以驳回。

参阅中级法院第881/2024号案的简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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