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前澳門治安警察局警員,被指於2019年7月19日作出多項違紀行為,違反了《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第6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所載的“服從義務”;及第11條第1款及第2款d項所載的“有禮義務”。保安司司長在2020年3月26日對甲科處停職90日的紀律處分。基於此,由2020年4月9日開始,甲的行為等級下降至第四等,保安司司長因而針對甲提起因惡劣行為之工作免除的行政程序,並在2021年5月5日決定免除甲的工作。甲不服,針對上述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有關案件後,在2022年3月3日作出裁判,裁定甲司法上訴不成立,維持被訴行為。甲仍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司法裁判的上訴。
案件被移送至終審法院後,有關上訴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619條第1款、第621條第1款及第652條指出,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第1款規定,上訴陳述的結論應以扼要的方式指出其請求變更或撤銷裁判之依據。鑒於甲的上訴陳述結論篇幅冗長,上訴結論共129條有欠妥當,故裁判書制作法官在2022年10月12日作出決定,通知甲若願意可作出相應的更改,否則將駁回上訴。
甲在接到上述批示的通知後,提交了新的上訴陳述結論,但仍列出了120條結論。有鑒於此,裁判書制作法官作出批示,駁回上訴。上訴人不服,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合議庭指出,雖然當事人擁有捍衛自己的權益而暢所欲言的權利,然而,正如生活上的所有事情一樣,任何權利的行使都要遵守其某些限制,特別是那些源自於事物的常理和自然的合理性法則的限制,否則,那就是在妨礙司法的運作,將會對所有向法院主張其權利之人造成明顯且無法預估的損害。裁判書制作法官認為經查閱甲所提交的這些新結論,無論如何都不能認為甲“以扼要的方式作出了結論”。雖然甲確實按照邀請縮減了自己的陳述結論,從最初的129條縮減到120條,然而,合議庭認為這種縮減顯然並未遵守《民事訴訟法典》第598條的規定。
綜上分析,合議庭通過評議會裁定聲明異議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76/2022-I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