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甲于2018年10月驾驶轻型汽车从中国内地经关闸口岸的入境车道准备进入澳门时,向执勤警员出示其兄长乙的澳门居民身份证正本。警员发现甲与证件上之人的容貌不同,且电脑资料显示证件上之人为一名受监控人士,随即询问甲的真实姓名,甲回答其为“乙”本人。
甲因此被初级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触犯一项由《刑法典》第251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证明文件罪”,罪名成立,判处7个月实际徒刑。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存在明显错误,以及未有考虑判处实际徒刑以达到刑罚的一般预防及特别预防的实际需要。
中级法院合议庭指出,依照《刑法典》第251条的规定,“使用他人之身分证明文件罪”在主观罪过方面,仅要求行为人具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意图,而不要求一定要真的产生损失或获得利益;此外,损失及利益亦非仅仅局限于财产性之损失或利益。回到本案,上诉人向警员回答其为“乙”本人时,即排除了因一时疏忽而错误出示他人身份证明文件的可能性。上诉人是意图逃避澳门特区海关的边境监控,为着其自身通关便利,在明知及故意的情况下使用他人的身份证明文件试图闯关。即使上诉人不知悉其因先前涉及吸毒的诉讼而被纳入个别的边境监控,也应该知道其行为是在逃避一般的边境监控,上诉人仍无法开脱其“使用他人之身分证明文件罪”之刑事责任。因此,原审法院并不存在“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之瑕疵。
关于暂缓执行刑罚方面,合议庭认为上诉人具有多项刑事纪录,曾因犯罪而被判处实际徒刑并服刑,亦曾在缓期执行刑罚期间,因违反缓刑条件而被延长缓刑期。即使上诉人认为其数次犯罪均没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财产或人身法益,主张一般预防及特别预防的需要性均偏低,但综合考量上诉人的人格、犯罪情节、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可以发现,上诉人没有珍惜曾经获得的缓刑机会而改过自新,没有从过往的刑罚中汲取教训,再加上其守法意识低,对自身行为的负面价值和危害性缺乏重视。鉴于此,实在难以令人相信给予上诉人缓刑,其会约束自己日后的行为,从而不再实施犯罪,并重新纳入社会。综上可见,仅对事实作谴责并以监禁作威吓不可适当及不足以实现处罚之目的,对上诉人所判处的徒刑必须实际执行。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审判决。
参见中级法院第1314/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