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訴人甲於2018年10月駕駛輕型汽車從中國內地經關閘口岸的入境車道準備進入澳門時,向執勤警員出示其兄長乙的澳門居民身份證正本。警員發現甲與證件上之人的容貌不同,且電腦資料顯示證件上之人為一名受監控人士,隨即詢問甲的真實姓名,甲回答其為“乙”本人。
甲因此被初級法院裁定以直接正犯、既遂的方式觸犯一項由《刑法典》第251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罪名成立,判處7個月實際徒刑。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原審法院在審查證據方面存在明顯錯誤,以及未有考慮判處實際徒刑以達到刑罰的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實際需要。
中級法院合議庭指出,依照《刑法典》第251條的規定,「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在主觀罪過方面,僅要求行為人具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區有所損失,又或為自己或他人獲得不正當利益的意圖,而不要求一定要真的產生損失或獲得利益;此外,損失及利益亦非僅僅局限於財產性之損失或利益。回到本案,上訴人向警員回答其為“乙”本人時,即排除了因一時疏忽而錯誤出示他人身份證明文件的可能性。上訴人是意圖逃避澳門特區海關的邊境監控,為著其自身通關便利,在明知及故意的情況下使用他人的身份證明文件試圖闖關。即使上訴人不知悉其因先前涉及吸毒的訴訟而被納入個別的邊境監控,也應該知道其行為是在逃避一般的邊境監控,上訴人仍無法開脫其「使用他人之身分證明文件罪」之刑事責任。因此,原審法院並不存在“審查證據方面明顯有錯誤”之瑕疵。
關於暫緩執行刑罰方面,合議庭認為上訴人具有多項刑事紀錄,曾因犯罪而被判處實際徒刑並服刑,亦曾在緩期執行刑罰期間,因違反緩刑條件而被延長緩刑期。即使上訴人認為其數次犯罪均沒有直接侵犯他人的財產或人身法益,主張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的需要性均偏低,但綜合考量上訴人的人格、犯罪情節、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可以發現,上訴人沒有珍惜曾經獲得的緩刑機會而改過自新,沒有從過往的刑罰中汲取教訓,再加上其守法意識低,對自身行為的負面價值和危害性缺乏重視。鑒於此,實在難以令人相信給予上訴人緩刑,其會約束自己日後的行為,從而不再實施犯罪,並重新納入社會。綜上可見,僅對事實作譴責並以監禁作威嚇不可適當及不足以實現處罰之目的,對上訴人所判處的徒刑必須實際執行。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人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判決。
參見中級法院第1314/2019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