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2日,甲以持有某公司的24%股權及作為正接受行政當局審查的一項有利於澳門的重大投資計劃的權利人為申請依據,獲行政當局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一)項批准18個月的臨時居留許可,有關許可於2015年獲續期至2017年1月22日。根據投資計劃,甲所投資的公司購入了澳門的若干地段以興建酒店,預計於2013年及2014年投入121,160,000澳門元興建有關項目及聘用68名本地員工。2016年11月16日,甲向當時的貿易投資促進局提交了臨時居留許可續期申請,經濟財政司司長於2023年1月19日作出批示指甲未有提供文件佐證有關酒店已處於對外營運狀態,且實際聘用的員工人數與計劃聘用的人數存有較大的差距,故認為甲用作申請依據的投資項目未能完全落實,不符合其申請獲批時被考慮且具重要性的法律狀況,根據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7條第1款(一)項、第18條第1款及第19條第2款不批准甲及其惠及的家人的臨時居留許可的續期申請。甲不服,針對經濟財政司司長的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案件後認為甲是一間公司的股東,公司已經成立,因此甲屬於正在進行投資的情況,並不屬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一)項規定的“正接受審查的投資計劃”的情況,而是屬於同一條(二)項規定的已完成及實現的“投資”,行政當局應根據第17條第1款(二)項給予3年的居留許可,合議庭指被上訴批示沾有違法瑕疵,裁定司法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批示。經濟財政司司長不服,針對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請求廢止上述裁判。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認為投資計劃是指在實際投入資源或資金並期待未來產生收益前所發生的事情,本案中甲所涉及的已經不是一項單純的投資計劃,甲已完成所規劃的樓宇建造並將在其中開設一間酒店,其已作出一項相當重大的金融投資。然而,合議庭強調,行政當局在批准臨時居留許可及其續期的法律依據均為第3/2005號行政法規第1條(一)項規定的“投資計劃”,而非(二)項規定的“投資”,有關法律定性亦已被利害關係人所接受,批准臨時居留許可及續期的行政行為已成為既決個案,亦從而成為行政當局之後續行為的約束性前提。因此,在審查居留許可續期新申請時,行政當局必須將之前基於“投資計劃”而批准臨時居留許可的決定作為其行動不可逾越的法律前提。合議庭指中級法院在司法上訴階段依職權變更了甲從未曾質疑的法律依據,進而根據新依據來判定和審查被上訴批示的行政合法性的做法是不合法或不能接受的。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勝訴,撤銷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37/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