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1月22日,甲以持有某公司的24%股权及作为正接受行政当局审查的一项有利于澳门的重大投资计划的权利人为申请依据,获行政当局根据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条(一)项批准18个月的临时居留许可,有关许可于2015年获续期至2017年1月22日。根据投资计划,甲所投资的公司购入了澳门的若干地段以兴建酒店,预计于2013年及2014年投入121,160,000澳门元兴建有关项目及聘用68名本地员工。2016年11月16日,甲向当时的贸易投资促进局提交了临时居留许可续期申请,经济财政司司长于2023年1月19日作出批示指甲未有提供文件佐证有关酒店已处于对外营运状态,且实际聘用的员工人数与计划聘用的人数存有较大的差距,故认为甲用作申请依据的投资项目未能完全落实,不符合其申请获批时被考虑且具重要性的法律状况,根据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7条第1款(一)项、第18条第1款及第19条第2款不批准甲及其惠及的家人的临时居留许可的续期申请。甲不服,针对经济财政司司长的批示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审理案件后认为甲是一间公司的股东,公司已经成立,因此甲属于正在进行投资的情况,并不属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条(一)项规定的“正接受审查的投资计划”的情况,而是属于同一条(二)项规定的已完成及实现的“投资”,行政当局应根据第17条第1款(二)项给予3年的居留许可,合议庭指被上诉批示沾有违法瑕疵,裁定司法上诉胜诉,撤销被上诉批示。经济财政司司长不服,针对合议庭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废止上述裁判。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认为投资计划是指在实际投入资源或资金并期待未来产生收益前所发生的事情,本案中甲所涉及的已经不是一项单纯的投资计划,甲已完成所规划的楼宇建造并将在其中开设一间酒店,其已作出一项相当重大的金融投资。然而,合议庭强调,行政当局在批准临时居留许可及其续期的法律依据均为第3/2005号行政法规第1条(一)项规定的“投资计划”,而非(二)项规定的“投资”,有关法律定性亦已被利害关系人所接受,批准临时居留许可及续期的行政行为已成为既决个案,亦从而成为行政当局之后续行为的约束性前提。因此,在审查居留许可续期新申请时,行政当局必须将之前基于“投资计划”而批准临时居留许可的决定作为其行动不可逾越的法律前提。合议庭指中级法院在司法上诉阶段依职权变更了甲从未曾质疑的法律依据,进而根据新依据来判定和审查被上诉批示的行政合法性的做法是不合法或不能接受的。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胜诉,撤销中级法院的合议庭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37/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