戊是一間經營酒店發展和運營業務的公司,甲和乙原是該公司的董事。為推動路環石排灣馬路地段上X酒店的興建,戊公司獲得丁銀行3,045,000,000.00港元的貸款資助。為擔保貸款,戊公司使用土地承批人向其發出的授權書為丁銀行設定一項抵押,戊公司的兩名股東亦將他們的股份質押給丁銀行,並同時向後者發出兩份授權書,授權銀行行使所有“與其佔有相關的公司權利”。X酒店其後於2018年8月31日正式開業,但自2020年2月15日起一直停業至今。2021年6月21日,甲和乙以公司董事的名義簽署並向法院遞交了戊公司的自願破產申請,但丁銀行以“未見聲請人現處於必須提起破產聲請之狀況”為由,於7月23日代表戊公司提出撤回上述破產申請,同日法院宣告相關司法程序消滅。其後,甲和乙再次申請展開破產程序,同時戊公司股東亦通過決議,重申支持破產申請並廢止向丁銀行所發出的兩份授權書。然而,丁銀行再次提出撤回有關破產申請,儘管戊公司的訴訟代理人提出反對,但法院仍同意並批准了有關撤訴請求。與此同時,丁銀行以戊公司股東之受權人的身份於2021年9月23日在公司總部舉行的會議上通過決議,免去甲和乙擔任的公司董事職務,並委任丙為公司的獨一董事,同時更改公司章程,以便強制指定公司的獨一董事,並允許丙以其自身行為約束公司。甲和乙於是向初級法院提起中止執行法人決議的特定保全程序,請求中止執行丁銀行於2021年9月23日以戊公司股東的受權人身份通過的上述決議。
初級法院法官於2022年4月8日作出判決,裁定甲和乙提出保全措施的請求不成立。兩人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院經審理後裁定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判決。
兩人仍不服,針對中級法院的合議庭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關於上訴人提出有合理理由廢止授權書及行政管理機關聲請破產之法定義務,合議庭指出,一般來說授權是可以自由地被廢止的;但是,如果有關授權亦是為受權人利益而作出,那麼則只有在經受權人同意或有合理理由的情況下才可廢止授權。在本案中,戊公司的兩名股東將股份質押給丁銀行,同時向其發出兩份授權書,可見有關授權也是為受權人利益而作出的,故其廢止應該獲得受權人的同意或者存在合理理由作出廢止。雖然其後戊公司的股東曾試圖廢止上述兩份授權書,並於2021年8月4日告知丁銀行有關廢止,但後者從未表示同意,並於9月23日以公司股東之受權人的身份舉行會議,決議解任公司兩名行政管理機關成員(即原告甲和乙),同時委任丙為獨一董事。另一方面,上訴人認為丁銀行撤回破產申請相當於違反《民事訴訟法典》第1047條要求公司行政管理機關應該向法院提出破產聲請的規定,然而合議庭指出,該法定義務並不排除同一法典第1048條第2款e項的適用,即行政管理機關應取得有關申請破產的公司決議方可提出申請,兩者並不相互矛盾和衝突。基於此,考慮到本案的具體情況,合議庭認為並不存在上訴人所指可以廢止授權的“合理理由”,戊公司的股東在未獲丁銀行同意的情況下作出的廢止授權是非法的,對該受權人不產生任何效力,故這部分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關於濫用代理,合議庭首先對上訴人提出該問題的正當性存有疑問,因為上訴人的利益及其法律地位並未因授權的存在而受到直接影響,直接影響其利益的是公司的決議,而丁銀行代表股東投票只會對上訴人的利益產生間接影響。實際上,丁銀行有權代表兩名股東行使“所有的股東權利”,包括參與股東會並投票作出決議的權利,相關授權並未作出任何特別限制,同時也是為銀行本身的利益而作出。由此可見,丁銀行所作的現被上訴人質疑的決議沒有超出相關授權的範圍和目的,且符合丁銀行的利益,未顯示其存有濫用代理權的事實,因此,這部分上訴的理由也不成立。
根據《民事訴訟法典》第341條第1款規定,聲請中止執行法人決議的前提是:有關決議違法、違反章程或成立文件;執行有關決議可造成相當損失。綜合前述分析,合議庭認同被上訴裁判,由於中止執行公司決議的第一個要件-即有關決議違法、違反章程或成立文件-並不成立,故無須就第二個要件-執行有關決議是否可造成相當損失-作出分析,便可得出不應批准上訴人提出的中止執行決議的聲請的結論。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49/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