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於1988年9月27日入職前澳門市政廳,入職後一直在道路處坑道工程監管組擔任稽查工作。為取得不正當的利益,甲會透過多種方法遊說多間在自己負責稽查區域內承接工程的公司,將工程以較高價錢分判予其介紹的公司,並私下尋找工程造價更低的公司作出下判以完成相關工程,藉此賺取當中差價。上述承建商因擔心甲利用職權影響工程的進度,均將相關工程交予甲或其介紹的公司承接。甲在向承建商收取工程款項後,又將下判公司應得的部份款項據為己有。另外,甲每年在農曆新年前或期間聯繫工程公司東主,要求他們向其購買炮仗,即使甲所要求的炮仗價格比市價高至少一倍,但礙於甲的稽查身份及避免受到其在工程上的故意刁難,該等公司東主仍答應向其購買。另外甲亦故意在財產申報書申報與事實不符的財產資料。初級法院刑事法庭經審理後,裁定甲觸犯十九項濫用職權罪、一項信任之濫用罪(相當巨額)、一項信任之濫用罪(巨額)、一項清洗黑錢罪,以及一項財產申報資料不正確罪罪名成立,二十三罪並罰,合共判處甲8年實際徒刑。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判處的其中四項涉及工程的濫用職權罪應改判為一項濫用職權罪,原審判決在裁定行為數目上出現錯誤。如中級法院不認同,也應認定上述四項涉及工程的濫用職權罪和另外九項涉及購買炮仗的濫用職權罪,相關犯罪情節符合連續犯的規定,應合併為以連續犯方式作出的濫用職權罪。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合議庭首先指出,《刑法典》第29條規定判斷罪數(犯罪競合)應以罪狀為準,所謂罪狀,指的是法律對於具體犯罪行為所作的描述。合議庭同意檢察院的見解,指出根據卷宗資料和證人證言,甲是從每一項工程的判給開始負責至結束,再在開展新的工程中又重覆整個操作流程,可見甲是親身直接參與每一項獨立的工程。既然每項工程均為獨立,那麼認定甲實際上共四次濫用了其職務上固有的權力,並從中為自己獲得不正當的利益便無錯誤可言。至於以連續犯方式作出濫用職權罪的問題,合議庭認為,在本案中,雖然甲的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甚至故意也可以概括為一個整體故意,但卻未見符合法定的特別減輕罪過的外在情節。相反,甲其實僅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條件”,有恃無恐地重複透過民政總署(現澳門市政署)稽查的身份在多項判給道路工程上取得不正當的收益,可見其故意(罪過)程度之高,其罪過程度並沒有逐次降低。另一方面,甲所實施的上述各項涉及要求他人購買炮竹的濫用職權罪,除了在農曆新年期間致電是相同之外,其餘每次要求相關公司負責人購買炮竹,已經是一年後的時間,一年期間每人的狀況亦會大不相同,可見,在實施的過程中並不存在“可相當減輕行為人罪過之同一外在情況”,這個外在情況就是犯罪的環境。換言之,甲每一次犯罪時所要面對的外在情況並不相同,其必須因應當時的具體情況調整實施的方式。因此,並不存在相同外在情況致使可相當減輕甲之罪過。故此,甲的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29條第2款所規定的連續犯。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均不成立,維持原審裁判。
參閱中級法院第614/2022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