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于1988年9月27日入职前澳门市政厅,入职后一直在道路处坑道工程监管组担任稽查工作。为取得不正当的利益,甲会透过多种方法游说多间在自己负责稽查区域内承接工程的公司,将工程以较高价钱分判予其介绍的公司,并私下寻找工程造价更低的公司作出下判以完成相关工程,藉此赚取当中差价。上述承建商因担心甲利用职权影响工程的进度,均将相关工程交予甲或其介绍的公司承接。甲在向承建商收取工程款项后,又将下判公司应得的部份款项据为己有。另外,甲每年在农历新年前或期间联系工程公司东主,要求他们向其购买炮仗,即使甲所要求的炮仗价格比市价高至少一倍,但碍于甲的稽查身份及避免受到其在工程上的故意刁难,该等公司东主仍答应向其购买。另外甲亦故意在财产申报书申报与事实不符的财产资料。初级法院刑事法庭经审理后,裁定甲触犯十九项滥用职权罪、一项信任之滥用罪(相当巨额)、一项信任之滥用罪(巨额)、一项清洗黑钱罪,以及一项财产申报资料不正确罪罪名成立,二十三罪并罚,合共判处甲8年实际徒刑。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被判处的其中四项涉及工程的滥用职权罪应改判为一项滥用职权罪,原审判决在裁定行为数目上出现错误。如中级法院不认同,也应认定上述四项涉及工程的滥用职权罪和另外九项涉及购买炮仗的滥用职权罪,相关犯罪情节符合连续犯的规定,应合并为以连续犯方式作出的滥用职权罪。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合议庭首先指出,《刑法典》第29条规定判断罪数(犯罪竞合)应以罪状为准,所谓罪状,指的是法律对于具体犯罪行为所作的描述。合议庭同意检察院的见解,指出根据卷宗资料和证人证言,甲是从每一项工程的判给开始负责至结束,再在开展新的工程中又重覆整个操作流程,可见甲是亲身直接参与每一项独立的工程。既然每项工程均为独立,那么认定甲实际上共四次滥用了其职务上固有的权力,并从中为自己获得不正当的利益便无错误可言。至于以连续犯方式作出滥用职权罪的问题,合议庭认为,在本案中,虽然甲的犯罪手法相同,侵犯的法益相同,甚至故意也可以概括为一个整体故意,但却未见符合法定的特别减轻罪过的外在情节。相反,甲其实仅仅是利用了相同的外在“便利条件”,有恃无恐地重复透过民政总署(现澳门市政署)稽查的身份在多项判给道路工程上取得不正当的收益,可见其故意(罪过)程度之高,其罪过程度并没有逐次降低。另一方面,甲所实施的上述各项涉及要求他人购买炮竹的滥用职权罪,除了在农历新年期间致电是相同之外,其余每次要求相关公司负责人购买炮竹,已经是一年后的时间,一年期间每人的状况亦会大不相同,可见,在实施的过程中并不存在“可相当减轻行为人罪过之同一外在情况”,这个外在情况就是犯罪的环境。换言之,甲每一次犯罪时所要面对的外在情况并不相同,其必须因应当时的具体情况调整实施的方式。因此,并不存在相同外在情况致使可相当减轻甲之罪过。故此,甲的行为不符合《刑法典》第29条第2款所规定的连续犯。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审裁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614/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