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審法院就四宗涉及甲公司在2020年7月至2021年4月期間向經濟及科技發展局(在2021年2月前為經濟局)申請註冊的多項文字商標遭否決的上訴案件作出裁判,甲的申請情況如下:在2020年7月30日就商標類別第9類申請文字商標“APP CLIPS”;在2020年12月9日就商標類別第9類申請文字商標“APP CLIP”及“APP CLIP CODE”、就第42類申請文字商標“APP CLIPS”及“APP CLIP CODE”;在2021年4月28日就商標類別第37類申請文字商標“APP CLIP CODE”。上述商標的申請均被經濟及科技發展局知識產權廳廳長否決。甲分別針對上述四項決定向初級法院提起上訴,其中三宗被初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全部確認初級法院的判決;另一宗則被初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成立,經濟及科技發展局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廢止了被上訴判決。甲仍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四宗案件作出審理。
四宗案件均涉及擬註冊的商標是否具有識別功能的問題,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有關問題的觀點一致。合議庭指出,《工業產權法律制度》第197條及第214條規定商標的法律功能是向消費者標明產品或服務的來源地,使其能夠區別於市場上的其他產品或服務,因此應將商標理解為“產品或服務競爭中的區別性標誌”。終審法院合議庭指出,經審查涉案商標的組成及擬註冊的商標類別後,認為有關商標按其文字的構成方式,旨在引起大眾的注意,從而使人便於記憶,這可以令自身的產品區別於市場上其他競爭公司的產品。因此,合議庭認為四宗案件所涉及的商標均具有識別的功能。事實上,根據卷宗的資料顯示,上訴人已經以“APP”作為要素,在澳門為商標類別第9類的相同產品註冊了數項關聯性商標,而在與澳門適用同一國際公約的巴西、中國內地、歐盟、印度、日本等均接受了涉案商標的註冊,在這些與澳門法律制度相近的國家和地區也認為有關商標具有識別功能而接受其註冊的情況下,澳門沒有理由拒絕有關商標的註冊。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這四宗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129/2022號、第123/2022號、第19/2023號及第16/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