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甲的左臉出現2厘米的腫脹,故前往仁伯爵綜合醫院口腔科求診,由助理醫生乙應診。經對甲腫脹的組織進行化驗後,確認有關腫脹為惡性腫瘤。自2016年11月到2017年6月,仁伯爵綜合醫院曾為甲進行電療及化療,亦曾轉介甲到鏡湖醫院進行腫瘤引流手術及電療,但大部分時間,仁伯爵綜合醫院只為甲清洗傷口,亦沒有為甲訂定明確的治療計劃。甲的丈夫丙在2017年6月及2018年2月向仁伯爵綜合醫院要求對甲進行標靶治療,乙最初回覆有關治療方法對甲並不合適,後來又改口稱醫院沒有相關治療方式。2018年2月28日,丙向仁伯爵綜合醫院院長請求將甲轉介往外地作治療,院方回覆稱他們有免疫療法及藥物療法,但丙認為有關療法沒有效果。為尋找適合甲的治療方法,甲與丙其後先後往廣東、香港的醫院及澳門科技大學醫院求醫。2018年11月19日,丙由議員陪同下請求仁伯爵綜合醫院將甲轉介外地就醫,該院院長回覆將積極對有關請求作出研究。最終甲於同年11月30日病逝。2019年10月28日,甲的兒子丁向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委員會)請求就仁伯爵綜合醫院及乙對甲作出的治療是否存有醫療事故作出鑑定,委員會以有關請求逾期提交為由,決議否決有關請求。丁於是針對有關決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行政法院裁定有關司法上訴理由成立,撤銷委員會的相關決定。委員會不服,就有關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本個案須分析根據第5/2016號法律第13條第2款的規定,為對是否存在醫療事故作出鑑定,丁是否逾期提交相關申請。委員會指丁從2018年2月起已多次就仁伯爵綜合醫院對甲的治療方法提出質疑,而隨著甲病情惡化,丁早在那個時候已經知道可能存在醫療事故,但卻在2019年10月28日才提出鑑定的申請,已超逾上述條文所規定的由可能發生醫療事故之日起計一年的提出鑑定申請的期間,因此根據第3/2017號行政法規第11條第1款(四)項的規定,應駁回有關申請。對於委員會的這項反駁理由,合議庭指出,根據立法會第三常設委員會第3/V/2016號意見書,可見立法者設置上述申請期間的目的是仿效澳門《民法典》第491條的規定。立法者為提出鑑定的請求訂定較短的期間,從某種意義上來說是欲排除某些因時間過長而無法開展鑑定的請求,且規定有關期間由知悉可能發生醫療事故之日開始計算。第5/2016號法律第3條對醫療事故作出了定義,其中一項構成醫療事故的要件是行為對就診者的身體或精神的健康造成損害,這一點與因不法事實對他人造成損害的民事責任的要求一致。易言之,只要證明利害關係人知悉醫療行為可能造成了損害的結果,就可以確認他知悉可能存在醫療事故。合議庭認為,在本個案,在甲死亡的一刻,損害才真正發生,在此之前,丁曾對治療方法提出質疑及曾要求將甲轉介到外地治療的事實並不重要,不可能要求丁在仍未發生醫療事故時便提前尋求援助方法,提出鑑定的申請。另外,甲的治療過程是漫長的,也不可能要求丁在其中某時刻便意識到可能存在醫療事故並提出鑑定的請求。除此之外,雖然甲的病情持續惡化,但也不能因此而視丁已經知悉可能存在醫療事故。一方面,法律未規定病情惡化對認定醫療事故具有任何重要性,另一方面,病人治療的過程是十分複雜的,隨著不同治療方式的介入,病人的狀況可能會改變,只有在病人死亡這個損害的結果發生後,才有條件回望在整個治療過程中是否存在對病人的病情造成不可逆轉的惡化的醫療行為,並以此來判斷是否存在醫療事故。因此,合議庭認為,對是否存在醫療事故提出鑑定申請的一年期間,應該由2018年11月30日,即甲死亡之日起開始計算。丁在2019年10月28日提出相關鑑定申請並未有超逾有關期間。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被上訴的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374/2021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