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0月,甲的左脸出现2厘米的肿胀,故前往仁伯爵综合医院口腔科求诊,由助理医生乙应诊。经对甲肿胀的组织进行化验后,确认有关肿胀为恶性肿瘤。自2016年11月到2017年6月,仁伯爵综合医院曾为甲进行电疗及化疗,亦曾转介甲到镜湖医院进行肿瘤引流手术及电疗,但大部分时间,仁伯爵综合医院只为甲清洗伤口,亦没有为甲订定明确的治疗计划。甲的丈夫丙在2017年6月及2018年2月向仁伯爵综合医院要求对甲进行标靶治疗,乙最初回覆有关治疗方法对甲并不合适,后来又改口称医院没有相关治疗方式。2018年2月28日,丙向仁伯爵综合医院院长请求将甲转介往外地作治疗,院方回覆称他们有免疫疗法及药物疗法,但丙认为有关疗法没有效果。为寻找适合甲的治疗方法,甲与丙其后先后往广东、香港的医院及澳门科技大学医院求医。2018年11月19日,丙由议员陪同下请求仁伯爵综合医院将甲转介外地就医,该院院长回覆将积极对有关请求作出研究。最终甲于同年11月30日病逝。2019年10月28日,甲的儿子丁向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下称委员会)请求就仁伯爵综合医院及乙对甲作出的治疗是否存有医疗事故作出鉴定,委员会以有关请求逾期提交为由,决议否决有关请求。丁于是针对有关决定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行政法院裁定有关司法上诉理由成立,撤销委员会的相关决定。委员会不服,就有关判决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本个案须分析根据第5/2016号法律第13条第2款的规定,为对是否存在医疗事故作出鉴定,丁是否逾期提交相关申请。委员会指丁从2018年2月起已多次就仁伯爵综合医院对甲的治疗方法提出质疑,而随着甲病情恶化,丁早在那个时候已经知道可能存在医疗事故,但却在2019年10月28日才提出鉴定的申请,已超逾上述条文所规定的由可能发生医疗事故之日起计一年的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因此根据第3/2017号行政法规第11条第1款(四)项的规定,应驳回有关申请。对于委员会的这项反驳理由,合议庭指出,根据立法会第三常设委员会第3/V/2016号意见书,可见立法者设置上述申请期间的目的是仿效澳门《民法典》第491条的规定。立法者为提出鉴定的请求订定较短的期间,从某种意义上来说是欲排除某些因时间过长而无法开展鉴定的请求,且规定有关期间由知悉可能发生医疗事故之日开始计算。第5/2016号法律第3条对医疗事故作出了定义,其中一项构成医疗事故的要件是行为对就诊者的身体或精神的健康造成损害,这一点与因不法事实对他人造成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要求一致。易言之,只要证明利害关系人知悉医疗行为可能造成了损害的结果,就可以确认他知悉可能存在医疗事故。合议庭认为,在本个案,在甲死亡的一刻,损害才真正发生,在此之前,丁曾对治疗方法提出质疑及曾要求将甲转介到外地治疗的事实并不重要,不可能要求丁在仍未发生医疗事故时便提前寻求援助方法,提出鉴定的申请。另外,甲的治疗过程是漫长的,也不可能要求丁在其中某时刻便意识到可能存在医疗事故并提出鉴定的请求。除此之外,虽然甲的病情持续恶化,但也不能因此而视丁已经知悉可能存在医疗事故。一方面,法律未规定病情恶化对认定医疗事故具有任何重要性,另一方面,病人治疗的过程是十分复杂的,随着不同治疗方式的介入,病人的状况可能会改变,只有在病人死亡这个损害的结果发生后,才有条件回望在整个治疗过程中是否存在对病人的病情造成不可逆转的恶化的医疗行为,并以此来判断是否存在医疗事故。因此,合议庭认为,对是否存在医疗事故提出鉴定申请的一年期间,应该由2018年11月30日,即甲死亡之日起开始计算。丁在2019年10月28日提出相关鉴定申请并未有超逾有关期间。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被上诉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374/2021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