當局未遵守法定基本形式要件 涉違反防疫措施罪被開釋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1-07-02 17: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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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於2020年9月27日13時45分經關閘入境本澳時,因不具備核酸檢驗證明,被送往仁伯爵綜合醫院進行核酸檢測。隨後,甲簽署了一份「接受醫學觀察聲明書」,同意在其提供的地址接受醫學觀察,並承諾嚴格遵守「短期醫學觀察須知」的內容。按照上述聲明書的要求,甲由2020年9月27日14時10分至2020年9月28日14時10分為止須接受醫學家居隔離。然而,甲沒有遵守有關要求在指定地點停留進行醫學隔離,於2020年9月28日00時10分,關閘出入境大堂衛生局人員將甲交到治安警察局出入境事務站。檢察院控告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既遂的方式觸犯第2/2004號法律《傳染病防治法》第30條(二)項結合同一法律第14條第1款(一)項規定的違反防疫措施罪。經開庭審理,初級法院作出開釋甲的判決。

檢察院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審理案件的裁判書制作法官指出,根據《傳染病防治法》第2條及第14條規定,只有當衛生局局長、或由依法獲賦予衛生當局權力的醫生按照衛生局局長的指引,以書面方式作出行政決定,命令採取《傳染病防治法》第14條第1款(一)項規定的醫學觀察措施,並具說明理由,尤其應載有疾病的特徵及預計採取措施的期間,而行為人不遵守時,方構成同一法律第30條(二)項所規定及處罰的違反防疫措施罪。本案是否構成有關控罪的關鍵在於,涉案衛生局的回覆公函是否符合上述法律所要求的由有權限實體命令採取醫學觀察措施的行政決定的形式要件。裁判書制作法官認為,有關公函並沒有附隨能顯示有權限實體曾以書面方式命令對甲採取醫學觀察措施的行政決定,雖然能理解當局是在緊急的情況下,可能為了公共利益而摒棄形式主義,但法律規定的基本形式要件仍必須遵守,尤其是可能令被管理者產生相關法律後果的行政行為。

綜上所述,裁判書制作法官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明顯不能成立,以簡要裁判的方式駁回上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1128/2020號案的簡要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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