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8月10日,甲以來澳與配偶團聚為由,獲保安司司長批出臨時居留許可,其後居留許可續期至2019年8月9日。2018年10月9日,甲的妻子向有關部門舉報,稱夫妻雙方已分居數月,並有意聲請離婚,請求取消甲的居留許可。在居留許可續期的聽證階段,甲並未否認夫妻雙方已事實分居,僅強調是妻子要求其搬走,但其並未打算離婚。保安司司長於2019年1月7日作出批示,考慮到甲的臨時居留許可的依據是與配偶團聚,但實際上雙方已分居數月,已不符合聲請居留許可的條件,因此宣告甲的臨時居留許可失效。
甲針對上述批示向中級法院提起司法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審理後裁定司法上訴的理由不成立。
甲不服,針對上述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對於上訴人所辯稱不存在事實分居的情況,合議庭指出,其說法既沒有相關事實支持,更與案件資料所顯示的正好相反。《民法典》第1533條和第1534條規定夫妻之間有同居義務,夫妻雙方應居住在家庭居所,除非有“應予考慮之原因”(基於職業、家庭或健康等)。在本案中,上訴人離開了家庭居所,與配偶分居數月,其配偶更聲明雙方已分居並擬辦理離婚手續,而上訴人並沒有為“其已離開家庭居所數月,不再與妻子同居”的事實提出任何“應予考慮之原因”。合議庭認為,夫妻雙方都在澳門居住,但卻在沒有可予考慮之原因的情況下不共同居住,這構成不批准基於家庭團聚而批出的居留許可之續期的理由。因此,上訴人已不符合獲批居留許可的條件,根據第5/2003號行政法規第24條第1款規定,將導致其居留許可失效,上訴人所提出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終審法院第80/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