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日,甲與房屋局簽訂社會房屋租賃合同,承租位於濠江花園某社會房屋單位,其為唯一登記的家團成員。2015年12月11日,房屋局人員前往上述社會房屋單位巡查及制作筆錄,發現甲在未獲房屋局許可之情況下,讓其兒子乙自2011年來澳定居後一直於該單位內與其同住。2016年3月24日,房屋局局長作出批示,指甲允許租賃合同內未載明的人士逗留於承租單位,違反了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11條第1款(六)項之規定,雖然甲已提交書面解釋,指讓兒子入住是因長期患病需人照顧,但有關解釋並非不遵守法律規定的合理理由,故決定解除與甲所簽訂之社會房屋租賃合同,並於2016年3月29日透過公函將該決定通知甲。
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行政法院指出由於欠缺任何資料佐證乙為照顧長期患病的甲而需於涉案社會房屋單位內長時間居住,甲讓非家團成員在涉案單位逗留的行為確實違反第25/2009號行政法規第11條第1款(六)項之規定;卷宗資料亦沒有跡象顯示被上訴實體認定不存在合理理由之判斷存在重大或明顯錯誤、採納絕對不準確或不適合的標準、明顯不公正、或以難以容忍的方式以致違反適當及適度原則等基本法律原則。另外,行政法院認為解除社會房屋租賃合同的決定及相關法律後果源於司法上訴人違反租賃合同義務,絕非被上訴實體之過錯所導致。因此,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訴敗訴。
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司法上訴人負有證明其因年老或患有長期性疾病而需他人照顧的舉證責任,因此向被訴實體作出書面解釋時應提交相關的證據。然而,被訴實體在處理相關事宜上應考慮司法上訴人為一名年老的市民,從服務市民的角度出發,根據善意和合作原則,應主動通知司法上訴人提交相關的證據,而不是因司法上訴人沒有提交證據便否定其解釋,繼而解除其承租社會房屋的合同。事實上,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86條第1款之規定,如知悉某些事實有助於對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決定,則有權限之機關應設法調查所有此等事實;為調查該等事實,得使用法律容許之一切證據方法。即使利害關係人負證明其陳述事實之責任,也不妨礙被訴實體履行作出調查的義務。
合議庭認為,房屋局沒有核實甲容許其兒子(非登記家團成員)居住所承租的社會房屋是否因其年老或患有長期性疾病而需他人照顧,便否定其解釋,繼而解除其承租社會房屋的合同之做法過於倉促,違反了善意、合作及調查原則。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成立,廢止原審判決及撤銷被訴行為。
參閱中級法院第1090/2017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