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9月1日,甲与房屋局签订社会房屋租赁合同,承租位于濠江花园某社会房屋单位,其为唯一登记的家团成员。2015年12月11日,房屋局人员前往上述社会房屋单位巡查及制作笔录,发现甲在未获房屋局许可之情况下,让其儿子乙自2011年来澳定居后一直于该单位内与其同住。2016年3月24日,房屋局局长作出批示,指甲允许租赁合同内未载明的人士逗留于承租单位,违反了第25/2009号行政法规第11条第1款(六)项之规定,虽然甲已提交书面解释,指让儿子入住是因长期患病需人照顾,但有关解释并非不遵守法律规定的合理理由,故决定解除与甲所签订之社会房屋租赁合同,并于2016年3月29日透过公函将该决定通知甲。
甲不服,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行政法院指出由于欠缺任何资料佐证乙为照顾长期患病的甲而需于涉案社会房屋单位内长时间居住,甲让非家团成员在涉案单位逗留的行为确实违反第25/2009号行政法规第11条第1款(六)项之规定;卷宗资料亦没有迹象显示被上诉实体认定不存在合理理由之判断存在重大或明显错误、采纳绝对不准确或不适合的标准、明显不公正、或以难以容忍的方式以致违反适当及适度原则等基本法律原则。另外,行政法院认为解除社会房屋租赁合同的决定及相关法律后果源于司法上诉人违反租赁合同义务,绝非被上诉实体之过错所导致。因此,行政法院裁定司法上诉败诉。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合议庭指出,司法上诉人负有证明其因年老或患有长期性疾病而需他人照顾的举证责任,因此向被诉实体作出书面解释时应提交相关的证据。然而,被诉实体在处理相关事宜上应考虑司法上诉人为一名年老的市民,从服务市民的角度出发,根据善意和合作原则,应主动通知司法上诉人提交相关的证据,而不是因司法上诉人没有提交证据便否定其解释,继而解除其承租社会房屋的合同。事实上,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86条第1款之规定,如知悉某些事实有助于对程序作出公正及迅速之决定,则有权限之机关应设法调查所有此等事实;为调查该等事实,得使用法律容许之一切证据方法。即使利害关系人负证明其陈述事实之责任,也不妨碍被诉实体履行作出调查的义务。
合议庭认为,房屋局没有核实甲容许其儿子(非登记家团成员)居住所承租的社会房屋是否因其年老或患有长期性疾病而需他人照顾,便否定其解释,继而解除其承租社会房屋的合同之做法过于仓促,违反了善意、合作及调查原则。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成立,废止原审判决及撤销被诉行为。
参阅中级法院第1090/2017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