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母親(甲)在台灣從事導遊工作,於九十年代因工作原因搬到澳門,認識了被告乙,兩人成為情侶。原告於2002年11月28日於台灣出生。根據台灣嘉義市東區戶政事務所發出的戶籍謄本,顯示原告的母親為甲,但沒有載明有關父親的資料。而根據原告的出生證明,顯示原告出生時甲懷孕共41週3天,亦未載明父親的資料。
2017年,原告針對乙(被告)向初級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宣告被告為原告之父親。法官安排被告進行DNA鑑定,但被告拒絶。經庭審調查證據,法院認定於2002年1月初,即原告出生前的300日內的首120日期間,甲與被告之間曾發生性行為,甲於當時受孕並最終誕下原告。基於此,法官裁定訴訟勝訴,宣告被告為原告之父親。
被告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聲稱根據案中的已證事實並不足以證明原告是因其母親及被告之間的性行為而出生的,認為原審法院審判錯誤,聲稱該裁判在事實事宜方面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56條第5款所規定的瑕疵。
中級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首先,要知道上訴人拒絕進行DNA鑑定是否導致《民事訴訟法典》第442條第2款所規定的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中院指出根據合作原則,雙方當事人及第三者有義務相互合作,以便發現事實真相。儘管被告拒絶進行DNA鑑定,但這並非為證明親子關係的唯一途徑,故並不屬於舉證責任倒置的情況。然而,事實上,僅當該協助導致第442條第3款a項所規定的對人之身體或精神之完整性的侵犯時,拒絕合作才屬正當的,而僅透過收集唾液樣本而進行的DNA鑑定並不導致上述侵犯,故根據第442條第2款的規定,法院可自由評價上訴人的拒絕合作行為在證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
此外,中院經分析初級法院的已證事實及證人的證言後,認為上訴人對原審法院所認定之事實事宜的質疑並無道理。中院指出,事實上,如某些證人的證言與其他的證人證言相互矛盾,則法官可根據其自由心證對證言作出評價。同時,由於不涉及完全證據,所有證據方法都具有相同的價值,法官可自由作出評價,並根據邏輯規則和一般經驗法則,對有爭議的事實根據其審慎心證作出決定。
中院指出,由於看不到被上訴法院在分析證據和審查有爭議的事實事宜方面存在任何嚴重和明顯的錯誤,相反,從卷宗中所載的資料得出與原審法院相同的結論,故中院裁定上訴理由不成立。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上訴敗訴。
參閱中級法院第928/2018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