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之母亲(甲)在台湾从事导游工作,于九十年代因工作原因搬到澳门,认识了被告乙,两人成为情侣。原告于2002年11月28日于台湾出生。根据台湾嘉义市东区户政事务所发出的户籍誊本,显示原告的母亲为甲,但没有载明有关父亲的资料。而根据原告的出生证明,显示原告出生时甲怀孕共41周3天,亦未载明父亲的资料。
2017年,原告针对乙(被告)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宣告被告为原告之父亲。法官安排被告进行DNA鉴定,但被告拒絶。经庭审调查证据,法院认定于2002年1月初,即原告出生前的300日内的首120日期间,甲与被告之间曾发生性行为,甲于当时受孕并最终诞下原告。基于此,法官裁定诉讼胜诉,宣告被告为原告之父亲。
被告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声称根据案中的已证事实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是因其母亲及被告之间的性行为而出生的,认为原审法院审判错误,声称该裁判在事实事宜方面存在《民事诉讼法典》第556条第5款所规定的瑕疵。
中级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首先,要知道上诉人拒绝进行DNA鉴定是否导致《民事诉讼法典》第442条第2款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中院指出根据合作原则,双方当事人及第三者有义务相互合作,以便发现事实真相。尽管被告拒絶进行DNA鉴定,但这并非为证明亲子关系的唯一途径,故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然而,事实上,仅当该协助导致第442条第3款a项所规定的对人之身体或精神之完整性的侵犯时,拒绝合作才属正当的,而仅透过收集唾液样本而进行的DNA鉴定并不导致上述侵犯,故根据第442条第2款的规定,法院可自由评价上诉人的拒绝合作行为在证明力方面所生之效力。
此外,中院经分析初级法院的已证事实及证人的证言后,认为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所认定之事实事宜的质疑并无道理。中院指出,事实上,如某些证人的证言与其他的证人证言相互矛盾,则法官可根据其自由心证对证言作出评价。同时,由于不涉及完全证据,所有证据方法都具有相同的价值,法官可自由作出评价,并根据逻辑规则和一般经验法则,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其审慎心证作出决定。
中院指出,由于看不到被上诉法院在分析证据和审查有争议的事实事宜方面存在任何严重和明显的错误,相反,从卷宗中所载的资料得出与原审法院相同的结论,故中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928/2018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