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在澳门经营XX医疗中心并在该中心担任诊所助理,其工作内容包括在求诊者应诊后填写诊症内容、列印医疗收据及收取诊金。丙在XX医疗中心任职西医但不常驻,每次丙为求诊者应诊后,会由甲跟进后续工作事宜。为此,丙会先在空白的收据上签署,然后再由甲将求诊者的诊断情况,连同诊金金额及应诊日期打印在上述收据上,用以作成求诊者的医疗收据。乙于2015年3月25日前往英国,并为此向丁保险公司购买了一份旅游保险。其后,乙计划以虚假的医疗收据申请索偿。为此,乙在没有看诊的情况下,要求XX医疗中心为其签发因病求诊的医疗收据。甲和丙签发了就诊日期由2015年10月5日至12月14日,合共19张医疗收据予乙。而事实上,乙自离开澳门后,直至2015年12月22日才入境澳门,即在上述19张医疗收据上所载的就诊日期,乙均非身处澳门境内。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伪造文件罪」,罪名成立,判处甲1年徒刑,缓刑2年执行。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就甲认为其仅是把载于电脑资料库内属于乙的数据打印出来,并非制作内容与事实不符的资料的上诉理由,合议庭指出,《刑法典》第244条规定的「伪造文件罪」中的制作,依据社会生活常识,是对人类行为的一种统称,并不将任何一种具体的行为排除在外。本案中,甲将涉及乙的看诊、诊金以及日期等资料打印在纸质媒介上,最后盖上医疗中心的印章,正是完成了制作的行为。甲所谓打印与制作是两个不同行为的辩解,明显不成立。此外,甲认为其未被指控与乙构成「诈骗罪」的共同正犯或从犯,透过反义解释,足以证明其没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的意图,亦没有为自己或他人获得不正当利益的意图;另一方面,甲亦指其不知道亦没有义务知悉乙要求提取有关文件是为向保险公司索偿。对此,合议庭指出,即使当事人不存在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正当得利的「诈骗罪」的犯罪主观要件,由此亦不能反推出当事人不具有「伪造文件罪」的主观故意。事实上,甲在乙要求下制作内容与事实不符的文件,而其亦知悉就诊收据在社会生活中的作用,这些事实已经充分显示其存有造成他人或本地区有所损失,又或为他人,即为乙获得不正当利益之意图。甲作为医疗中心的经营者,应当清楚知悉医疗收据在社会生活中的现实作用。甲明知在相关期间乙并未求诊,却仍应其要求,制作了涉案的19张医疗收据,作为诊所的负责人,其完全明白签发虚假就诊收据行为的不法性,故此,原审法院裁定甲触犯一项「伪造文件罪」,并不存在适用法律之错误。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甲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维持原审裁决。
参阅中级法院第778/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