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存在使用诡计隐瞒置换土地的状况 上诉终审败诉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4-07-11 17: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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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原获批给一幅称为U2、U4及U5地段的工业用地。2006年,政府决定以CN2c土地与上述土地进行置换,并与乙公司协商合同条款。乙公司随后递交了接受声明书、已缴纳溢价金的凭单副本及保证金证明书。2013年,甲对上述CN2c土地感兴趣,遂约见乙公司其中一位行政管理机关成员丙,丙向甲表示乙公司拥有CN2c土地的批地权益,且已经与政府签订批给合同,并已缴付溢价金及提交银行保函,正等候政府将相关批示刊登《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丙还向甲提供了政府于2006年拟批给该土地的文件。其后,甲与丙签订承诺协议,约定以分期取得乙公司100%股权的方式取得CN2c土地的批地权益。同年,甲与丙签订转股合同,甲向丙支付372,000,000港元的价金。在签订转股合同后,甲的律师到土地工务运输局查阅卷宗,发现乙公司从未取得CN2c土地的批地权益,且有关该土地的批给程序已被中止,觉得被骗,于是报案。检察院在调查后对丙提起控诉。初级法院经过审理后,裁定丙被指控触犯的《刑法典》第211条第4款a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诈骗罪」罪名不成立,同时驳回甲针对丙提出的民事赔偿请求。

甲作为辅助人不服,认为初级法院在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后,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初级法院的裁判。

甲仍不服,针对有关民事赔偿的决定,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丙对上诉作出了回应,并认为甲提出的上诉属恶意诉讼。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关于审查证据方面明显有错误的问题,合议庭认为中级法院已就案中所载的证据材料及庭审时调查的证据进行了全面客观而仔细的分析,中级法院的分析及结论均是正确的。根据案中所载资料,有关以CN2c土地置换U2、U4及U5土地的事宜的状况,与甲和丙签署的承诺协议中的有关内容基本相符。虽然丙以乙公司代表的身份声明该公司有拥有CN2c土地之全部批地权益,但同时也在声明中表明现正等候刊登政府公报以确定有关之批地。即使丙的前一项声明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有不属实之处,但其后一项声明,以及声明的其他内容与事实相符,反映了有关批地事宜所处的事实状况。至于丙没有告知甲有关政府曾在会议提出改以D1地段作为置换土地的情况,考虑到丙已拒绝了该提议,而且政府其后没有再作跟进,丙无疑仍抱有获得CN2c土地批给的合理期望。根据土地工务运输局的证人证言,在上述会议后所有人均不能肯定CN2c土地不会批给予乙公司。直至2014年5月,土地工务运输局发给乙公司的公函中仍通知有关CN2c土地置换U2、U4及U5土地的换地程序尚未完成。由此可见,CN2c土地的状况并无任何实质改变,丙不告知甲的行为不能被定性为故意以诡计作出欺骗。

至于恶意诉讼的问题,合议庭认为由于涉案的金额极大,故甲采用所有诉讼手段维护其权益是可以理解的。虽然甲坚持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并且在本上诉中提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但从中不能得出结论认为甲以故意或严重过失的方式行事,明知其缺乏理据而仍以明显可受非议的方式作出诉讼行为,以达到丙所指的拖延目的。甲的行为并未明显超出行使其上诉权的范围。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人提起的上诉败诉,并驳回被上诉人提出的有关上诉人恶意诉讼的请求。

参阅终审法院第50/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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