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按澳门法律传唤被告 审查确认外地裁判的请求被驳回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19-06-11 17: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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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有限公司针对澳门居民乙向中级法院提起审查及确认由新加坡高等法院作出的外地判决之诉。中级法院透过2018年11月22日的合议庭裁判否决了审查请求,理由是不满足《民事诉讼法典》第1200条第1款e项所规定的要件:在外地进行之诉讼中,没有依规定传唤被告。

甲有限公司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指出对被声请人所作之传唤遵守了澳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由于待被传唤人下落不明,故采取公示传唤的做法是正确的。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在新加坡高等法院所进行的诉讼中,命令通过诉讼代理人对身为澳门居民的被告进行传唤,负责传唤的律师找不到被声请人,因此新加坡法院接受了声请人的申请,对被声请人进行了公示传唤。根据新加坡《高等法院司法权法令》中关于传唤的规定作出解释,得出的结论为,须于新加坡之外进行之传唤应按照传唤地所在国的法律作出。而根据《民事诉讼法典》,如果负责传唤的诉讼代理人找不到被告而未能在《民事诉讼法典》第192条第2款所指的30日期间内对被告成功作出传唤,那么他须将此事报告法院,并按一般程序进行有关传唤,这意味着应尝试进行传唤的一般步骤,亦即,若此前尚未向其本人进行传唤,则应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80条第2款a项的规定,通过将具收件回执的挂号信交予应被传唤之人的方式对其本人作出传唤。

合议庭认为对于被告作出答辩而言,传唤是最为重要的诉讼行为,因此要万分谨慎。由原告之代理人所作的传唤并不是透过独立于双方当事人的实体(如邮局或司法文员)作出的,因此,绝不能单凭原告代理人所提供的被告下落不明的一面之词便进行公示传唤。由于不当地采取了公示传唤,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141条c项的规定,等于未作传唤。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上诉不成立。

参阅终审法院第47/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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