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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約不戴頭套的協議無法阻卻不法性 拳手被判過失殺人罪罪成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5-02-19 17: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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約於2020年上旬,被害人甲在朋友介紹下認識了泰拳教練乙及泰拳運動員丙。2021年10月1日,甲邀約丙進行友誼拳賽,拳賽於同月4日下午約6時舉行,由乙擔任賽事裁判。甲丙雙方經協商同意在擂台上比賽三個回合,每個回合三分鐘,同時雙方亦同意不使用頭套進行比賽,比賽期間僅帶上護牙套、拳套及腳套以作保護。第一及第二回合期間,甲丙雙方互有攻守。直至下午6時15分,丙揮拳大力攻擊甲頭部,導致其倒下並坐在擂台地上,裁判乙隨即示意終止比賽。隨後,甲自行起來前往擂台欄邊飲水及休息,並與丙、乙交談。下午6時19分,甲自行離開擂台在台下休息。不久,甲暈厥倒下,右邊頭部撞向一方型鐵質計時器,丙隨即報警求助,甲被送院救治。同月13日下午4時18分,甲死亡。其後,檢察院對丙提出控訴,甲的妻子及女兒對丙及乙提出民事索償請求。初級法院經審理後,裁定丙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致死罪罪名不成立,同時駁回甲妻女的民事索償請求。

甲的妻女不服初院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對上訴進行審理。合議庭指出,原審庭是以未能認定丙存在犯罪故意為由而開釋其控罪,因此,上訴庭須審理丙是否真的有犯罪故意的問題。作為問題的切入點,應分析案中兩名拳手就不戴頭套去比賽的協議是否有效。合議庭認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頭部是人體要害部位,在凡以人體頭部為其中一個擊打部位而進行的且非屬“點到即止”式的拳術比賽中,如不戴保護頭套去比賽,腦部可能受到不可復原的嚴重傷害。因此,二人這種私人間的協議因超越《民法典》第71條第4款為謀求保護人身安全而設定的限制以及抵觸公共秩序原則而屬無效協議。進而,這項私人協議也不能成為《刑法典》第30條第2款d項所指的阻卻事實不法性的事由。綜觀事實,甲和丙的拳擊友誼賽目的是切磋技藝,並非意圖藉此途徑傷害對方。但身為泰拳運動員的丙應知悉在缺乏充分安全措施下的比賽對身體造成傷害的風險會明顯增加,經增加的風險已非如有充足安全保護措施下所進行之比賽的可容許風險。因此,丙的行為仍屬於過失犯罪,因出現死亡的結果,丙應以過失殺人罪承擔刑事責任。關於賠償金的訂定,由於甲自願參與是次拳賽,自願與丙協議二人均不戴保護頭套去比賽,故各項賠償金均應減半。

綜上,中級法院合議庭改判丙以直接正犯及既遂的方式觸犯過失殺人罪,處以一年三個月徒刑,緩刑兩年,並判處丙須向甲妻女分別支付378,260澳門元和371,400澳門元的賠償金。

參閱中級法院第368/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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