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協助運送“練功券”被判詐騙罪罪成 上訴中院敗訴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5-01-17 1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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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0月,甲透過微信與數名人士協議共同合作向他人訛稱能以人民幣兌換成港幣,要求兌換之人先將相應金額的人民幣轉帳到指定的內地銀行賬戶,期間甲會向進行兌換之人展示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旨在在視覺上瞞騙兌換人士,並將有關款項不正當據為己有。同月,乙透過朋友認識了一名在本澳從事外幣兌換的人士,該名人士向乙表示能以人民幣482,500元兌換為500,000港元現金。隨後,該名人士將上述情況告知甲,甲便按計劃帶著一個放有6疊以白色紗布捆著且與港幣1,000元鈔票相似的“練功券”的黑色旅行包到酒店房間與乙進行兌換。當乙透過其朋友轉帳至甲指定的賬戶後,發現甲交予的鈔票並非真實的港幣鈔票,乙發現被甲所騙,於是報警求助。經審理後,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以直接共同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一項《刑法典》第211條第1款及第4款a項、第196條b項所規定及處罰的相當巨額詐騙罪,判處3年3個月實際徒刑,甲並須與倘有的同伙以連帶責任的方式向乙支付人民幣482,500元作為損害賠償。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在上訴中,甲強調是被人欺騙和利用,他是來澳旅遊順便協助他人帶錢,在乙發現鈔票為“練功券”前其本人並不知悉涉案的鈔票為“練功券”。甲認為其在主觀上沒有詐騙他人獲取利益的意圖,在客觀上沒有實施詭計欺騙乙。因此,甲認為其行為並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合議庭指根據已證事實,甲意圖為自己及他人獲取不正當利益,與他人達成協議及共同合作,使乙對涉案的鈔票的真確性產生錯誤並向甲及其同黨指定的賬戶進行轉賬,從而對乙造成相當巨額的財產損失,甲的行為已符合相當巨額詐騙罪的主觀及客觀構成要件。另外,甲在上訴中亦指出其只作為運送工具且沒有獲利,在案中僅為從犯,不應以正犯論處。對此,合議庭指在本案中甲的行為並非從犯而是共同正犯,共同正犯要求共同犯罪者有意識且有共同實施符合罪狀之行為的意願,不要求各行為人參與實施所有的行為,只需要基於分工而參與部分的行為即可。最後,合議庭續指本案並不存在甲所主張的受犯罪集團所蒙騙的事實,甲不符合特別減輕刑罰的法定要件。

綜上分析,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維持原審裁決。

參閱中級法院第640/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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