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4月30日,乙駕駛車輛在道路的左車道行駛,相同方向的右車道則有另一車輛行駛。當乙駛至兩條馬路的交匯處前時,管制車輛的交通燈為綠燈,於是乙按原車速前行,準備通過人行橫道,沒有因應前方設有人行橫道的特殊情況而減慢車速。與此同時,丙從右往左以跑步的方式通過該人行橫道,丙跑過馬路的位置在乙視線範圍內,當時管制行人的交通燈為紅燈。在右車道駛至的駕駛者見狀立即減慢車速,讓丙安全通過人行橫道,而乙則駕車撞倒丙。該交通意外導致丙受傷,需時1個月才能康復。
經審理,初級法院裁定乙觸犯一項過失嚴重傷害身體完整性罪,判處1年3個月徒刑,緩期1年3個月執行,及禁止駕駛6個月。就丙提起的民事賠償請求,初級法院判處甲保險公司向丙支付602,714.25澳門元及法定利息,以及因涉案交通意外而將來可能花費的醫療、藥品及交通費用之損失的損害賠償。
丙不服上述民事裁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認為初級法院認定丙的行為對交通意外負有75%的民事責任的決定明顯不合適,應該予以糾正;而丙提出的其本人承擔10%的民事責任的主張應該予以支持。因此裁定上訴勝訴,改判由乙承擔90%的民事責任。
乙和甲保險公司均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不論是乙還是丙均對涉案交通意外的發生存有過錯。在本案中,丙在乙的視線範圍內橫過車行道,乙理應注意到該情況;即使乙的視線受阻,未能察覺到丙的出現,從一般謹慎駕駛者的角度出發,亦應留意到在其右車道行駛的車輛已減慢車速,並作出可能有行人正在人行橫道上通行的判斷,從而減慢車速甚至剎車,以讓行人安全通過。乙沒有因應路面的情況適當調節及減慢車速,導致發生交通意外,無疑應對該意外的發生負責。另一方面,雖然丙在事發時年僅八歲,但該年齡段的一般兒童已擁有綠燈亮時方可通過人行橫道的常識。事發時丙在紅燈的情況下跑步通過人行橫道,且完全沒有留意是否有車駛來,亦應對涉案交通意外的發生負有責任。合議庭指出,在有信號標明(由交通燈或執法人員指揮通行)的人行橫道上,被允許前行者(不論是行人還是駕駛者)通常都會相信對方會停止前行,讓己方先行通過,故應當認為被禁止前行者更有義務去遵守其應遵守的交通規則。經考慮本案的所有情節,合議庭認為初級法院將丙的過錯比例訂為75%,乙的過錯比例訂為25%是合適的。
關於法律適用的問題,甲保險公司認為被上訴裁判不應適用《民法典》第480條有關過錯的規則,而應適用《民法典》第498條有關風險責任的規定。對此,合議庭指出,涉事雙方都違反了道路交通規則,對交通意外的發生均負有過錯責任,因此不存在風險責任的問題。至於乙認為被上訴裁判違反了《民法典》第481條之規定,合議庭認為被上訴裁判雖然提到《民法典》第481條的規定,但明確指出丙已經超過八歲,不屬於《民法典》第481條所規定的完全無民事責任之人,故認同初級法院基於丙在交通意外發生之時以跑步的方式衝紅燈而得出的應該承擔部分民事責任的結論。被上訴裁判並未適用《民法典》第481條的規定,故不存在違反該條規定的問題。
綜上所述,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第一民事被請求人乙及第二民事被請求人甲保險公司提起的上訴勝訴,撤銷被上訴裁判,維持初級法院訂立的過錯比例。
參閱終審法院第97/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