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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品牌商品被判罪名成立 上诉中院败诉

终审法院院长办公室
2025-01-20 17: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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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21年12月起,甲透过微信分别向两名人士以每件人民币十多元至百多元订购标示有「ADIDAS」、「CHANEL」、「NIKE」、「LOUIS VUITTON」及「MLB」商标的成衣,并将有关货物放在其于白马行及新马路开设的两间店铺内出售。由于购入货物的价格低廉及质素低下,甲清楚知道上述成衣为伪冒商标的产品。2022年2月28日,海关人员在其白马行的店铺巡查时发现标示有「MLB」商标的上衣造工粗糙,且售价比正货便宜,怀疑为伪冒产品。经鉴定人之鉴定及品牌代表之核实,显示在甲的两间店铺内检获的大部份货物属假冒及仿造。经审理,初级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第97/99/M号法令核准之《工业产权法律制度》第292条配合第291条所规定及处罚的四项「将产品或物品出售、流通或隐藏罪」,每项判处4个月徒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8个月徒刑,缓期两年执行。同时,法庭判处根据《刑法典》第49条第1款c项,甲须于判决确定后3个月内向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合共5,000澳门元的捐献。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甲指其已就控诉书内所载的事实作出毫无保留之自认,且已作出反省及对其罪过感到后悔,同时其为初犯,认为被上诉判决量刑过重及没有优先选择罚金刑,违反了《刑法典》第44条及第64条规定,以及适度及适当原则。

合议庭指出,对于自认行为在量刑中的作用,单纯的自认,以致毫无保留的自认以及承认控诉书的事实,只是在无可抵赖的事实面前作出,并不能明显减轻其行为的不法性和罪过,不能适用特别减轻情节。而事实上,甲在庭审时仅承认知悉在其店铺内的货品属假冒,并没有承认作出被指控的犯罪事实,反而一再解释估计是因其沟通不善及管理疏忽,才导致员工错误将该等货品于店铺内出售,甲没有承认任何对其刑事归责属重要的事实,而是企图透过解释减轻或排除责任。合议庭续指原审法院充分考虑了案中的情节,尤其是案中扣押的假冒产品数量不少,甲一再购入假冒产品,之后张扬地在店铺内出售,同时考虑该类型犯罪一般预防之要求等因素,从而选择了科处徒刑而非罚金,原审法院决定并没有违反《刑法典》第44条及第64条规定。

在量刑方面,合议庭指甲虽为初犯,但其在庭上一直否认控罪,未有显示其对犯罪行为存有真诚悔悟,反而显示出其罪过及故意程度高,守法意识十分薄弱。合议庭续指原审法院综合考虑了犯罪预防的需要、甲的罪过程度、所作出事实以及其人格,原审法院的量刑没有违反罪刑相适应原则。

综上分析,中级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驳回甲的上诉。

参阅中级法院第204/2024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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