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为公务员,因病缺勤达60日。2019年7月12日,健康检查委员会(下称“委员会”)替甲作检查,委员会意见指甲的无工作能力指数为5%,建议其须返回部门工作。有关意见在同日获卫生局局长批准,但甲拒不遵从,继续缺勤。2019年9月20日,委员会再次作出意见,不确认甲在2019年7月12日至9月20日期间因病缺勤具有合理理由。保安司司长在2020年9月21日根据委员会上述意见作出批示,以甲违反勤谨义务为由决定对其科处撤职处分。甲针对有关决定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中级法院合议庭在2022年12月14日作出裁判裁定甲的上诉败诉,维持保安司司长的决定。甲不服,针对有关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终审法院以简要裁判方式驳回甲的上诉。甲对有关简要裁判向评议会提出声明异议,认为委员会废止了医生向其开立的用以证实其缺勤属合理的证明,属于绝对无权限的情况,被上诉的批示以上述委员会意见作为依据,根据《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条第2款b项应属无效,被异议的裁判沾有错误解释及适用法律的瑕疵。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声明异议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根据第81/99/M号法令第33条第1款及第2款a项、《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04条第1款a项、第105条第1款a项及第5款规定,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须取得医生证明来证实其缺勤属合理,健康检查委员会则具权限因应有关人员的疾病情况来审视工作人员返回部门工作之能力。在本个案,委员会在2019年7月12日的意见中建议甲须返回部门工作,即认定甲具有工作能力及应返回部门工作,但甲却未有遵循,所以委员会才在2019年9月20日再作出意见,不确认甲所提出的因病缺勤。在本个案,根据《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05条第2款,委员会对甲的患病情况不予确认,根据同条第5款规定,甲缺勤之日数被视为不合理缺勤。因此,未见委员会如甲所述不具权限,委员会并未作出超出法律赋予他的权限的行为。保安司司长根据委员会的意见对甲科以撤职处分,未见有关决定不妥。综上分析,合议庭驳回甲提出的声明异议。甲仍不服,指其只缺勤57日,未达《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04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60日,因此,不符合法律规定交由委员会作检查的前提,终审法院的裁判遗漏审理有关问题,遂针对有关裁判提起《民事诉讼法典》第571条第1款d项规定的判决无效的争辩。
终审法院合议庭对争辩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甲在向中级法院提交的起诉状中从未提及关于《澳门公共行政工作人员通则》第104条第1款a项所规定的缺勤60日由委员会作检查的问题,而有关问题亦并非法律规定须由法院依职权作出审理的问题,因此,中级法院合议庭未曾对有关问题进行审理。众所周知,除非属于法律规定属法院依职权审理的问题,否则终审法院只审理被上诉的中级法院裁判已审理的问题,而不会审理未被中级法院审理的新问题,因此,未见存在《民事诉讼法典》第571条第1款d项规定的遗漏审理的情况。
综上分析,终审法院合议庭驳回甲对简要裁判提出的声明异议及对判决无效提出的争辩。
参阅终审法院第38/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