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為公務員,因病缺勤達60日。2019年7月12日,健康檢查委員會(下稱“委員會”)替甲作檢查,委員會意見指甲的無工作能力指數為5%,建議其須返回部門工作。有關意見在同日獲衛生局局長批准,但甲拒不遵從,繼續缺勤。2019年9月20日,委員會再次作出意見,不確認甲在2019年7月12日至9月20日期間因病缺勤具有合理理由。保安司司長在2020年9月21日根據委員會上述意見作出批示,以甲違反勤謹義務為由決定對其科處撤職處分。甲針對有關決定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在2022年12月14日作出裁判裁定甲的上訴敗訴,維持保安司司長的決定。甲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終審法院以簡要裁判方式駁回甲的上訴。甲對有關簡要裁判向評議會提出聲明異議,認為委員會廢止了醫生向其開立的用以證實其缺勤屬合理的證明,屬於絕對無權限的情況,被上訴的批示以上述委員會意見作為依據,根據《行政程序法典》第122條第2款b項應屬無效,被異議的裁判沾有錯誤解釋及適用法律的瑕疵。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聲明異議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根據第81/99/M號法令第33條第1款及第2款a項、《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4條第1款a項、第105條第1款a項及第5款規定,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須取得醫生證明來證實其缺勤屬合理,健康檢查委員會則具權限因應有關人員的疾病情況來審視工作人員返回部門工作之能力。在本個案,委員會在2019年7月12日的意見中建議甲須返回部門工作,即認定甲具有工作能力及應返回部門工作,但甲卻未有遵循,所以委員會才在2019年9月20日再作出意見,不確認甲所提出的因病缺勤。在本個案,根據《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5條第2款,委員會對甲的患病情況不予確認,根據同條第5款規定,甲缺勤之日數被視為不合理缺勤。因此,未見委員會如甲所述不具權限,委員會並未作出超出法律賦予他的權限的行為。保安司司長根據委員會的意見對甲科以撤職處分,未見有關決定不妥。綜上分析,合議庭駁回甲提出的聲明異議。甲仍不服,指其只缺勤57日,未達《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60日,因此,不符合法律規定交由委員會作檢查的前提,終審法院的裁判遺漏審理有關問題,遂針對有關裁判提起《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判決無效的爭辯。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爭辯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甲在向中級法院提交的起訴狀中從未提及關於《澳門公共行政工作人員通則》第104條第1款a項所規定的缺勤60日由委員會作檢查的問題,而有關問題亦並非法律規定須由法院依職權作出審理的問題,因此,中級法院合議庭未曾對有關問題進行審理。眾所周知,除非屬於法律規定屬法院依職權審理的問題,否則終審法院只審理被上訴的中級法院裁判已審理的問題,而不會審理未被中級法院審理的新問題,因此,未見存在《民事訴訟法典》第571條第1款d項規定的遺漏審理的情況。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駁回甲對簡要裁判提出的聲明異議及對判決無效提出的爭辯。
參閱終審法院第38/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