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务局局长于2024年初分别透过批示驳回三间参与“轻型出租汽车客运普通准照公开竞投”的投标公司就开标委员会撤销将三间公司列入获接纳名单的决议及不接纳其投标书的新决议提起的必要诉愿。三宗案件的投标公司均是在开标程序中因其他投标者对它们已获接纳标书的决定提出声明异议后才不被开标委员会接纳的。其中第一宗案件(第TA-24-3186-ADM号案)的投标人金拓的士一人有限公司和第二宗案件(第TA-24-3183-ADM号案)的安乘服务有限公司均是因不符合竞投方案中有关须于标书和文件每版编号及于第一版标明文件的总版数的规定而不被开标委员会所接纳;第三宗案件(第TA-24-3185-ADM号案)的投标人忠记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不被接纳的主要原因是开标委员会认为其所营事业“管理的士客运业务及买卖”当中的“买卖”超出及不符合第3/2019号法律第5条第1款(三)项及竞投方案第5.3款规定的投标者资格要件,即公司所营事业仅限于经营的士客运业务的要求。
上述投标公司不服,分别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行政法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就第一宗(第TA-24-3186-ADM号案)和第二宗案件(第TA-24-3183-ADM号案),开标委员会就声明异议作出决定时认为该两间公司提交的文件欠缺页码及在第一版标明总页数,继而撤销先前作出的接纳该两间公司的决议及作出不接纳标书的新决议。对此,行政法院法官指出,在招标程序中奉行时限原则,即程序有着严格的阶段之分,每个阶段都有着其特定的目标,未被申诉的先前行为的地位得到确立,不能在到了下一个阶段之后再被质疑。根据第34/2023号行政法规第12条第5款、第6款及第13条第1款的规定,针对委员会是否接纳投标者的决议提出的声明异议,应在宣读投标者名单后及开启“标书”前提出。卷宗资料显示,开标委员会在开启注有“文件”字样的封套并对其中的文件作出形式审查(包括检查每版编号及总版数及每版简签)和对各投标者的资格作出审查之后,已经作出了接纳涉案三间公司的决定。但在进入下一个阶段,即开启注有“标书”字样的封套阶段时,却接纳了其他投标公司提出的查阅标书请求以及他们就先前已获接纳标书的形式瑕疵提出的(本应在上一个阶段提出的)声明异议,从而作出不接纳这两份标书的新决议,这明显违反招标的程序规则和第34/2023号行政法规第12条和第13条的规定。
此外,行政法院法官还指出,在文件的每版编号及于第一版标明文件的总版数的要求属补充要求,其目的在于确保投标者递交的标书的完整性不受侵犯,使其内容不在不被人察觉的情况下被增加或删减。倘若投标者已遵守编制标书的其他形式要求以确保标书不被改动或分拆,那么违反上述补充要求不应产生标书不被接纳的严重后果。被上诉实体在解释适用相关规定时没有在所实现的微不足道的公共利益与竞投人所牺牲的巨大个人利益之间作出公平合理的权衡,违反了狭义上的适度原则。
至于第三宗案件(第TA-24-3185-ADM号案),行政法院法官指出,第3/2019号法律第5条第1款(三)项明确规定,符合所营事业仅限于经营的士客运业务的公司方可参与准照的公开竞投。《商法典》第180条第1款规定,公司所营事业是其成立时拟进行的经济活动。根据《商业登记法典》的相关规定,商业登记中描述的公司所营的事业来自于公司章程内的条款。法官认为由于成立公司这一法律行为意思表示并非由法律专业人士作出,而且在成立公司时亦没有适当的经济分类活动目录可供参考,故根据《民法典》第228条所规定的一般规则,在对其进行解释时应持开放态度。因此,如果按照商业登记有关活动与的士客运业务有关,则应将商业登记所描述的公司所营事业理解为符合第3/2019号法律第5条第1款(三)项的要求,即使相关用语不是条文所使用的“经营”。另外,“买卖”这一表述不应被视为从事非经营的士客运业务的主要或辅助性业务。无论是“管理”还是“买卖”,至少对订立法律行为的当事人来说都是开展已确定或可归入一般类别的“经营”活动,这显然不会令该经济活动变成另一种活动。虽然忠记的士管理有限公司的投标书中所提及的“买卖”很可能与第3/2019号法律所规定的典型经营的士业务模式不相符,但根据该法律第10条第1款(十二)项的规定,这一问题只有在准照发出后,需要核实准照持有人应以何种方式经营法定业务及遵守准照订定的经营条件时,才会变得重要。无论如何,上述规定的存在并不意味着忠记的士管理有限公司在成立时有意从事出租车客运以外的经济活动。基此,被上诉行为错误解释忠记的士管理有限公司商业登记所描述的公司所营事业。
综上所述,行政法院裁定三宗案件的被上诉行为均违反了公开招标的程序规则;在第一宗案件和第二宗案件中不接纳金拓的士一人有限公司及安乘服务有限公司的标书的决定错误解释了第34/2023号行政法规第8条第5款和第6款、第12条第3款(二)项及第13条第3款(三)项;在第三宗案件中不接纳忠记的士管理有限公司的标书的决定存在事实前提错误。基于此,行政法院决定撤销三宗案件的被上诉行为。
被上诉实体可对决定向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参阅行政法院第TA-24-3186-ADM号、第TA-24-3183-ADM号及第TA-24-3185-ADM号案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