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法院撤銷不接納參與的士准照公開競投三間公司標書的決定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4-07-18 16: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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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務局局長於2024年初分別透過批示駁回三間參與“輕型出租汽車客運普通准照公開競投”的投標公司就開標委員會撤銷將三間公司列入獲接納名單的決議及不接納其投標書的新決議提起的必要訴願。三宗案件的投標公司均是在開標程序中因其他投標者對它們已獲接納標書的決定提出聲明異議後才不被開標委員會接納的。其中第一宗案件(第TA-24-3186-ADM號案)的投標人金拓的士一人有限公司和第二宗案件(第TA-24-3183-ADM號案)的安乘服務有限公司均是因不符合競投方案中有關須於標書和文件每版編號及於第一版標明文件的總版數的規定而不被開標委員會所接納;第三宗案件(第TA-24-3185-ADM號案)的投標人忠記的士管理有限公司不被接納的主要原因是開標委員會認為其所營事業“管理的士客運業務及買賣”當中的“買賣”超出及不符合第3/2019號法律第5條第1款(三)項及競投方案第5.3款規定的投標者資格要件,即公司所營事業僅限於經營的士客運業務的要求。

上述投標公司不服,分別向行政法院提起司法上訴。

行政法院對案件作出了審理。就第一宗(第TA-24-3186-ADM號案)和第二宗案件(第TA-24-3183-ADM號案),開標委員會就聲明異議作出決定時認為該兩間公司提交的文件欠缺頁碼及在第一版標明總頁數,繼而撤銷先前作出的接納該兩間公司的決議及作出不接納標書的新決議。對此,行政法院法官指出,在招標程序中奉行時限原則,即程序有著嚴格的階段之分,每個階段都有著其特定的目標,未被申訴的先前行為的地位得到確立,不能在到了下一個階段之後再被質疑。根據第34/2023號行政法規第12條第5款、第6款及第13條第1款的規定,針對委員會是否接納投標者的決議提出的聲明異議,應在宣讀投標者名單後及開啟“標書”前提出。卷宗資料顯示,開標委員會在開啟註有“文件”字樣的封套並對其中的文件作出形式審查(包括檢查每版編號及總版數及每版簡簽)和對各投標者的資格作出審查之後,已經作出了接納涉案三間公司的決定。但在進入下一個階段,即開啟註有“標書”字樣的封套階段時,卻接納了其他投標公司提出的查閱標書請求以及他們就先前已獲接納標書的形式瑕疵提出的(本應在上一個階段提出的)聲明異議,從而作出不接納這兩份標書的新決議,這明顯違反招標的程序規則和第34/2023號行政法規第12條和第13條的規定。

此外,行政法院法官還指出,在文件的每版編號及於第一版標明文件的總版數的要求屬補充要求,其目的在於確保投標者遞交的標書的完整性不受侵犯,使其內容不在不被人察覺的情況下被增加或刪減。倘若投標者已遵守編制標書的其他形式要求以確保標書不被改動或分拆,那麼違反上述補充要求不應產生標書不被接納的嚴重後果。被上訴實體在解釋適用相關規定時沒有在所實現的微不足道的公共利益與競投人所犧牲的巨大個人利益之間作出公平合理的權衡,違反了狹義上的適度原則。

至於第三宗案件(第TA-24-3185-ADM號案),行政法院法官指出,第3/2019號法律第5條第1款(三)項明確規定,符合所營事業僅限於經營的士客運業務的公司方可參與准照的公開競投。《商法典》第180條第1款規定,公司所營事業是其成立時擬進行的經濟活動。根據《商業登記法典》的相關規定,商業登記中描述的公司所營的事業來自於公司章程內的條款。法官認為由於成立公司這一法律行為意思表示並非由法律專業人士作出,而且在成立公司時亦沒有適當的經濟分類活動目錄可供參考,故根據《民法典》第228條所規定的一般規則,在對其進行解釋時應持開放態度。因此,如果按照商業登記有關活動與的士客運業務有關,則應將商業登記所描述的公司所營事業理解為符合第3/2019號法律第5條第1款(三)項的要求,即使相關用語不是條文所使用的“經營”。另外,“買賣”這一表述不應被視為從事非經營的士客運業務的主要或輔助性業務。無論是“管理”還是“買賣”,至少對訂立法律行為的當事人來說都是開展已確定或可歸入一般類別的“經營”活動,這顯然不會令該經濟活動變成另一種活動。雖然忠記的士管理有限公司的投標書中所提及的“買賣”很可能與第3/2019號法律所規定的典型經營的士業務模式不相符,但根據該法律第10條第1款(十二)項的規定,這一問題只有在准照發出後,需要核實准照持有人應以何種方式經營法定業務及遵守准照訂定的經營條件時,才會變得重要。無論如何,上述規定的存在並不意味著忠記的士管理有限公司在成立時有意從事出租車客運以外的經濟活動。基此,被上訴行為錯誤解釋忠記的士管理有限公司商業登記所描述的公司所營事業。

綜上所述,行政法院裁定三宗案件的被上訴行為均違反了公開招標的程序規則;在第一宗案件和第二宗案件中不接納金拓的士一人有限公司及安乘服務有限公司的標書的決定錯誤解釋了第34/2023號行政法規第8條第5款和第6款、第12條第3款(二)項及第13條第3款(三)項;在第三宗案件中不接納忠記的士管理有限公司的標書的決定存在事實前提錯誤。基於此,行政法院決定撤銷三宗案件的被上訴行為。

被上訴實體可對決定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

參閱行政法院第TA-24-3186-ADM號、第TA-24-3183-ADM號及第TA-24-3185-ADM號案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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