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79年甲和乙于中国广东省结婚,1983年甲与丁各购买X单位的一半。2012年9月5日,丙向甲和丁购买该单位并签署买卖公证书,且已向甲和丁支付全额1,080,000港元。由于甲在该买卖公证书上错误声明其配偶乙的名字并称其二人的婚姻财产制为分别财产制,故乙向初级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上述买卖行为。初院作出判决,宣告乙为甲的配偶,且两人的财产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的制度约束,并撤销X单位一半的买卖行为,且判处乙承认丙是X单位一半的未分割财产的所有人。然而,自丙取得单位时起,甲与乙仍一直占用整个单位,完全禁止丙使用该单位的任何部分。根据不动产的估价,X单位的每月租赁价值约为6,000澳门元。
丙向初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处甲乙向其返还买卖单位的一半价金即556,200澳门元,以及因甲乙剥夺丙对该单位所应行使的权利而判处其等向丙支付自丙取得一半业权之日起计每月3,000澳门元的赔偿。
初院裁定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判处甲向丙返还556,200澳门元,但裁定损害赔偿的理由不成立。
丙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根据《民法典》第1302条的规定,当不动产属于多名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无订立规章时,任何共有人均可按该物之原定用途使用之,任一人不得剥夺其他共同权利人同样享有之使用权利。
中院指出,若一名共同权利人独自使用该物并剥夺其他共同权利人同时使用则属违法,根据《民法典》第477条的规定,有关因不法事实所生之责任,剥夺使用权构成可赔偿的损害。
在本案中,导致赔偿的事件是两被告阻止原告使用涉案单位,从利益及损失方面来看,各共有人的权利比例相当于单位租赁价值之一半,故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每月租金的一半赔偿乘以原告被禁止使用该单位期间的月份;至于应从何时开始支付赔偿,中院认为只有在原告表示有意使用该单位的情况下才可要求赔偿,亦即2013年1月9日。
综上所述,中院合议庭裁定原告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上诉的裁判中驳回因两被告阻止原告使用涉案的独立单位的赔偿请求的部分,以及判处被告向原告支付3,000澳门元乘以原告自2013年1月9日起被禁止使用该单位的月份数的赔偿,并维持其他的决定。
参阅中级法院第801/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