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甲被通知到廉政公署以证人的身份接受询问,在抵达前甲开启了其手提电话的录音功能,并将该手提电话放入其手袋内。在接受询问期间,甲的手提电话一直进行录音,其录音的行为未经进行询问的两名调查员的同意。随后,甲的行为被调查员发现。甲被控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两项《刑法典》第191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不法之录制品及照片罪」并交初级法院审理。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作出审理后裁定甲罪成,两罪并罚,合共判处9个月徒刑,暂缓2年执行。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认为由于录音已被删除,卷宗内没有证据证明录音的存在,初级法院是根据不存在的录音认定了不法录音的事实。另一方面,甲主张其事后已将录音删除,因己意而令录取的言词未被保存及重新听取,认为其作出的行为属犯罪未遂,应根据《刑法典》第22条第1款不予以处罚。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进行审理。
合议庭指出,在庭审中两名调查员均指出案发时发现甲的手机启动了录音功能,而且根据卷宗的电子设备法证报告,涉案手机的录音记录显示有5次被删除的录音记录,而当中1次与进行询问的时间吻合,因此初级法院是以客观证据认定甲在案发时曾以手机进行录音。同时,初级法院以相同型号的手机作效果测试,证实如将相同型号的手机放在涉案手袋内是可清楚录取房间内人员的对话。合议庭认为,初级法院在审查相关证据后所形成的心证符合逻辑,而且初级法院是透过比对不同证据作综合分析而得出有关事实方面的客观判断,审查证据方面没有明显错误。合议庭强调,案中的录音事后被删除不等于甲的手机没有在案发时进行录音。另一方面,针对甲主张的犯罪未遂方面,合议庭指「不法之录制品及照片罪」属行为犯,即一旦作出录音的行为即视为相关犯罪已完成,即使事后将录音檔删除亦不代表录音行为属未遂。
综上所述,中级法院裁定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初级法院的裁判。
参阅中级法院第556/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