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与乙于2013年7月8日在中国珠海市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后,甲与乙在位于珠海的家庭居所居住。于2014年,甲在澳门诞下女儿丙,甲与乙一起到澳门民事登记局为丙办理出生登记。在女儿出生后,甲、乙及女儿一同居住在上述位于珠海的居所。为了使甲来澳与其团聚,乙为甲申请办理来澳手续。直至2017年,女儿开始来澳上学,为方便照顾女儿,甲、乙及女儿居住在澳门某单位,周末会一起回到珠海的家庭居所居住。2017年,乙因涉及一宗贩毒案件而被警方截获,并自2017年11月11日起服刑,刑期为六年三个月。在2017年11月至2020年1月期间,甲先后到监狱探访乙56次。在探访期间,甲按乙的需要提供其所需的生活用品供乙日常使用。其后,甲和乙被控涉嫌假结婚而触犯第6/2004号法律第18条第2款的伪造文件罪,但于2019年10月18日获初级法院判无罪。
2021年6月10日保安司司长作出不批准甲提出的居留许可申请的批示,理由是认为利害关系人夫妇在澳门没有共同生活,也不能令行政当局相信两人曾在内地一起生活,再加上乙现正在服刑,故此利害关系人申请居留许可与其团聚的目的不具有可行性。
甲不服,向中级法院提起司法上诉。
中院指出,由于乙在刑事案中被裁定为无罪,故此必须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579条规定推定甲乙之间存在婚姻关系,由于被诉实体没有提出足够的证据推翻这项推定,故被诉实体在作出决定时指称不存在婚姻关系,存在事实前提错误,因此,中院裁定上诉理由成立,撤销被上诉的决定。
保安司司长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
终院对案件作出了审理,指出事实前提的错误是行政行为非有效的其中一项原因,属于一种构成实质性违法情况的违反法律的瑕疵,因为违反法律的是行政行为本身的内容。该瑕疵指的是,行为人在作出最终行政决定时所基于的前提与实际发生的具体情况不一致,因为在行政决定中考虑了未经证实或者与实际情况不符的事实。这样,若被上诉行为所基于的事实前提不成立,则该行为因事实前提的错误而存有违法瑕疵。终院指出,中院认为存在上述错误,原因在于根据最终被认定的事实事宜,甲和乙之间的婚姻关系和共同生活是真实存在,由于被上诉的行政决定认为这一关系并不存在,故此中院得出了该决定存有事实前提错误的结论。
而上诉人则在本上诉中提出其由始至终并未认定甲与乙的婚姻关系非为真实或不存在,在被诉的批示中,从未以之作为不批准司法上诉人居留许可申请之决定的依据。对此,合议庭的观点是,从该批示的内容中得出的真实情况与上诉人的陈述正相反,因为,该批示曾指出“根据警方随后的调查亦证实两人在澳门并没有共同生活”,且卷宗“对于两人曾经在一起生活存在极大疑问”。
因此,终院认为中院所说的错误是真实存在的,故被上诉的合议庭裁判无可非议。
综上所述,终院合议庭通过评议会裁定上诉败诉。
参阅终审法院第93/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