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法院在第372/2021号刑事上诉案件中认为用作申请社会房屋的家团成员收入及资产净值声明书符合《刑法典》第243条a项所规定的文件的定义,申请人在声明书就收入及资产净值所作的虚假声明构成同一法典第244条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判处众被告触犯伪造文件罪。检察院针对该裁判向终审法院提起统一司法见解的非常上诉,理由是中级法院在第504/2021号刑事上诉案件中就同一法律范畴内的同一法律问题作出了相互对立的裁判,中级法院在第504/2021号案中认为有关声明书不属《刑法典》第243条a项所指的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的文件,声明书的虚假不符合伪造文件罪的法定罪状,故此维持了初级法院开释的决定。
检察院认为中级法院在上述两宗案件中就收入及资产净值声明书是否符合《刑法典》第243条a项所规定的“文件”的定义及是否构成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的问题表明了立场,作出了相互对立的裁判。
终审法院扩大合议庭对上诉案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本上诉案要解决的问题是由社会房屋申请人提交的家团成员的收入及资产净值声明书应否被视为《刑法典》第243条a项所规定的“文件”,以及申请人提交的虚假或不实声明是否构成《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合议庭认为,对于有关犯罪,必须知道如何定性和确定文件的定义。《刑法典》在三个方面对文件进行定义,文件必须在实质上代表人的意思表示,必须适合用于证明它所包含的内容及法律上之重要事实,以及必须能识别文件的作者。法律上之重要事实是指创设、修改或消灭法律关系的任何事实。
合议庭续指,本上诉案涉及的社会房屋申请是受第25/2009号行政法规及第296/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所规范。为着申请社会房屋,申请人须递交已填妥并签署的申请表和家团成员的收入及资产净值声明书。合议庭认为,有关声明书是载于书面文件内、可被相对人理解及可使人知悉其作者,旨在揭示有意申请社会房屋的家团的经济状况薄弱,对于分配社会房屋而言无疑是一个在法律上具重要性的事实,只有处于这种经济状况的家团才能获机会分配社会房屋,否则将被除名。换言之,有关声明书能证明申请人的具体财产状况,能证明一项可创设法律关系的事实。合议庭指出,尽管上述法例已被新法所废止,但“经济状况薄弱”仍属在现行制度下申请社会房屋的要件之一,申请人仍须向房屋局提交申请表并附同家团成员的收入证明文件和资产净值证明文件以作审查。虽然在现行制度下已不再明示提及“家团成员的收入及资产净值声明书”,但按照逻辑判断它仍是申请人所填写及提交的申请表的组成部分。合议庭认为,应将有意申请分配社会房屋之人所提交的家团成员收入及资产净值声明书视为《刑法典》第243条a项所指的“文件”,如申请人在家团成员的收入及资产净值声明书或申请表中就家团成员的收入及资产净值提交虚假声明,则触犯《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
综上所述,终审法院合议庭裁定上诉败诉,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27条的规定,订定如下对澳门特别行政区法院具强制力的司法见解:「社会房屋申请表中所载的虚假声明,包括经第296/2009号行政长官批示核准的《社会房屋申请规章》第4条第2款(三)项所提及的家团成员的收入及资产净值声明书,构成《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项所规定及处罚的伪造文件罪。」,并命令执行《刑事诉讼法典》第426条的规定,将上述裁判公布于《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
参阅终审法院第19/2022号案的合议庭裁判。
根据《刑事诉讼法典》第426条的规定,相关统一司法见解的裁判将刊登在2023年3月13日的《澳门特别行政区公报》第一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