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为香港居民,是B集团旗下香港分公司的雇员。A自1994年8月1日开始为B集团工作,B集团的业务包括推广C品牌的产品。2014年1月,B集团旗下的澳门分公司在澳门威尼斯人度假村酒店的购物中心内开设了第一间C品牌的头饰零售店,该公司与香港分公司于2014年4月1日订立合同,由后者提供技术支持和服务,A因此偶尔前来澳门工作,通常从未逗留两日以上。2014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A仅在澳门逗留了61日。2015年4月8日,A在上述店铺工作期间被发现并因此被治安警察局废止其逗留许可,并禁止其于3年内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及被劳工事务局科处5,000澳门元罚款。
A针对治安警察局局长禁止其于3年内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决定提起必要诉愿,保安司司长于2017年2月7日以批示驳回有关诉愿。A针对保安司司长的批示提起撤销性司法上诉,中级法院透过2018年10月4日的合议庭裁判裁定上诉胜诉,撤销了被质疑的行为。
保安司司长不服,向终审法院提起上诉,指被上诉法院将非法工作的概念限定为以“长期及稳定”的方式工作,但却没有澄清应如何理解“长期及稳定”,这属于审理上的错误;而且在实践中可能造成违反原则和受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尤其是《聘用外地雇员法》第2条所列明的原则和公共利益的情况也可以被接纳这种荒谬的结果。
终审法院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根据《禁止非法工作规章》第2条(一)项的规定,非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在未持有为他人进行活动所需的许可下从事活动,视为非法工作,即使无报酬者亦然,但同时该规章第4条第1款至第3款还规定,当符合下列条件时,非居民提供工作或服务不视为非法工作:1)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的企业与住所设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有协定;2)协定的目的在于进行指定及偶然性的工程或服务,尤其是提供指导性、技术性、品质监控或业务稽核的服务;3)非居民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时间不得超过每6个月内连续或间断45日,该6个月期间由非居民合法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之日起计。A是按照一间香港企业与一间澳门企业为提供与招聘、监督及培训本地人员相关的技术支持和服务而订立的协议而被指派偶尔向澳门的公司提供技术服务,且其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的逗留时间平均只有每月2.5日,并未超过每6个月内连续或间断45日,那么,在没有其他事实资料证明此工作的非偶然性及非临时性的情况下,不应将之视为非法工作。
另外,并非如上诉实体所说那样,被上诉法院认为只有以“长期及稳定”的方式提供工作才可能构成非法工作,从被上诉裁判中所看到的是,如A作为头饰零售店的售货员,那么根据一般生活经验,应在澳门作更为长期及稳定的逗留,因此,不存在所提出的审理错误。最后,由于本案没有涉及聘用外地雇员的问题,而仅仅是要知道,A按照一间香港企业与一间澳门企业之间的协定来进行特定活动是否属于禁止非法工作的例外情况,所以并非任何可能出现违反《聘用外地雇员法》第2条所列明原则和受法律保护的公共利益的情况。
综上所述,合议庭裁定司法裁判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维持了被上诉的裁判。
参阅终审法院第20/2019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