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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檢察院和司法警察局大樓外縱火 嫌犯被判一年實際徒刑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5-02-17 17: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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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為檢察院一宗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因不滿檢察院作出的歸檔決定而計劃前往司法警察局、檢察院等多個公共部門點燃物品,藉此報復洩忿。2024年1月14日,甲在購買一瓶火水和準備上述計劃所需的工具後,先前往司法警察局大樓,將當中一半份量的火水倒在停泊於司法警察局正門的警車底部,並將已燃點的報紙放置在警車底部,目的是要損毀該警車。不久,司法警察局的保安員發現上述情況,立即以水撲滅火種。及後甲前往檢察院大樓,將剩餘的火水倒在檢察院門外的捲閘上,以火機燃點毛巾後將毛巾丟向捲閘後離開現場。檢察院的保安員發現上述情形後,立即以滅火器撲滅火種。事發當日甲在關閘被司警人員截獲。檢察院對甲提起控訴。經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裁定甲以直接正犯、故意及未遂的方式觸犯了《刑法典》第207條第1款a項所規定及處罰的兩項加重毀損罪,罪名成立,每項各判處9個月徒刑,兩罪並罰,合共判處甲1年3個月徒刑。

檢察院和甲不服,分別向中級法院提出上訴。檢察院認為甲的行為應被判處造成火警罪;甲則認為原審法院量刑過重,以及其行為是基於同一決意,請求改判僅觸犯一項毀損未遂罪。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合議庭指出,根據原審法院在判決書中提及消防局制作的實況筆錄和附件內容,原審法院就涉及檢察院大樓正門的控罪事實而發表的事實審結果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故不應改判為造成火警未遂罪。至於針對警車的放火行為,合議庭指,甲在案中警車的底部放火,因車底裝有大量管線且車內有汽油的關係,這自然對該輛汽車造成危險,火種如未能及時被撲滅,則有機會對該車造成焚毀事故,因此甲對警車的放火行為已是造成火警罪的「實行行為」,應改判甲一項造成火警未遂罪罪成。另外根據原審法院在涉及甲放火行徑方面的既證事實,甲的單一犯罪故意論調並不符合這些既證事實,故按照《刑法典》第29條第1款的規定,甲無疑是實施了兩項而非單一項犯罪,即分別實施了造成火警未遂罪和加重毀損未遂罪。

綜上所述,中級法院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上訴理由部分成立、甲的上訴理由也部分成立,因而就案中涉及警車方面的事實改判甲以直接正犯身份觸犯了一項《刑法典》第264條第1款a項、第21條第2款b項、第22條第2款和第67條第1款a、b項所聯合規定懲處的造成火警未遂罪,對甲處以十個月徒刑,在涉及檢察院大樓正門的事實方面,將原審法院已裁定成立的一項加重毁損未遂罪改為處以四個月徒刑,在兩罪並罰下,對甲處以一年的單一實際徒刑。

參閱中級法院第708/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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