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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次網上發佈非重複誹謗視頻 中院改判公開及詆毀罪不構成連續犯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5-01-10 17: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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甲從事自媒體主播的活動,透過Y網絡短視頻社交平台(下稱Y平台)發佈一系列其個人原創的短視頻作品,因而被多人所認識。所有訪問Y平台的用戶及網民均可觀看或關注公開發佈的視頻。2021年8月至2022年9月,乙透過Y平台公開發佈數十個視頻及直播,指甲偷取他人籌碼或錢財、從事非法旅館、坑騙粉絲、設陷阱套路他人等,所陳述的內容都是虛假的,藉此使甲的名譽受損而失去粉絲及知名度。甲知悉事件後向司法警察局報案求助及自聘律師追究乙的刑責。有關案件經檢察院作出控訴後移送初級法院審理。經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根據《澳門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4條第1款及第175條第1款配合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的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的規定,裁定乙觸犯了一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及一項「公開及詆毀罪」(侮辱),分別判處7個月的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乙1年徒刑的單一刑罰,准予暫緩2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乙須於判決確定後10日內,就案中所發佈的不實及不當視頻,在指定報刊及乙的Y平台帳號上刊登對甲的道歉啟示。並判處乙向甲支付100,000澳門元的財產及非財產損害賠償及相關利息。甲不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乙先後發佈72段視頻,儘管屬於數次實現同一罪狀或基本上保護同一法益之不同罪狀,且實行之方式本質上相同,但是,涉案的視頻內容並非相同內容的單純重複,而是每次均經過了乙進行新的“構思”與“創作”,故不存在可以降低其罪過程度的情形。同時,社交媒體平台的客觀存在,也不能構成“誘發或便利行為人再次產生犯罪決意”的“外在情況”。因此,乙的行為不屬於《刑法典》第29條第2款規定之連續犯,而應以其實際實現的罪狀之次數分別作出處罰。關於罪名的認定,乙所發佈的72段視頻中的32段視頻是向公眾表達的對甲具侮辱性的言詞,而非直接向甲作出侮辱或謾罵,故其行為不符合《刑法典》第175條第1款規定及處罰的「侮辱罪」的犯罪構成要件,相應的,其被指控的「公開及詆毀罪」(侮辱)應予以開釋。再者,上述32項行為已經被裁定構成「公開及詆毀罪」,故不能重複定罪。

綜上,合議庭裁定甲的部分上訴理由成立,改判乙觸犯《刑法典》第177條第2款、第174條第1款配合經第4/2020號法律修改之第11/2009號法律第12條第2款所規定及處罰的72項「公開及詆毀罪」(誹謗),罪名成立,每項判處2個月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2年3個月徒刑之單一刑罰,緩期3年執行;作為緩刑義務,乙須於判決確定後三日內刪除其在Y平台帳號內發佈的涉案72段視頻;維持於判決確定後十日內,連續兩天在指定報刊及乙的Y平台帳號上刊登對甲的道歉啟示的決定;著令乙於判決確定後二十日內,於指定報刊上刊登有罪判決的主要內容以讓公眾知悉有罪判決,具體內容在執行裁判時由原審法院決定;認可甲獲得財產損害賠償之權利,在執行判決時作結算;判處乙向甲支付非財產損害賠償120,000澳門元及相關利息;維持裁判的其他決定。

參閱中級法院第309/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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