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年11月上旬,甲來到澳門並從他人處取得了18張印有其姓名和3張印有他人姓名的偽造的信用卡。在2012年11月4日至11月13日期間,甲成功利用其中6張偽造信用卡在本澳不同的商戶刷卡消費。2012年11月16日,甲在本澳一押店嘗試以偽造的信用卡刷卡購物,但因不能過數而沒有成功交易,店員經檢查後懷疑上述信用卡是假卡,於是報警處理。初級法院合議庭經審理後裁定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2年6個月徒刑,六罪並罰,合共判處甲4年徒刑的單一刑罰。甲不服,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裁定上訴理由部分成立,改判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兩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維持原審法院的單項判刑,及以連續犯方式觸犯三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其中兩項維持原審法院判處的2年6個月徒刑,另一項則改判2年3個月徒刑;五罪並罰,合共判處3年3個月徒刑。
甲仍不服,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認為被上訴法院量刑過重,在量刑時沒有充分考慮對其有利的事實及情節,包括甲已因相關聯之事件在另案服刑2年多並已獲得假釋,返回馬來西亞生活超過5年,沒有資料顯示其再實施任何犯罪。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進行審理。
合議庭指出,根據《刑法典》第65條的規定,刑罰的確定須在法律所定之限度內及按照行為人之罪過及預防犯罪之要求(無論是一般預防還是特別預防之要求)來作出,並要考慮所有在卷宗內查明的相關因素,尤其是那些於該條文第2款所列明的因素。法院在量刑時須對所有查明的案情作全面整體的考量,不僅要考慮對行為人有利的因素,也應考慮對其不利的情節。在本案中,雖然甲實施的犯罪行為距今時間不短,且已實際服刑,案中沒有資料顯示甲在獲得假釋後曾再犯他罪,但不能忽略甲觸犯多項「與偽造貨幣者協同而將假貨幣轉手罪」,該犯罪行為具有相當的嚴重性,嚴重擾亂信用卡在本澳的交易安全和管理秩序,對本地區金融體系運作產生極負面影響。經綜合考慮本案的具體情況,包括案中查明的事實和情節以及甲以遊客身份為獲取不法利益而來澳從事涉案犯罪活動所反映出來的人格,合議庭認為對甲科處3年3個月徒刑並無過重之嫌。合議庭續指,只要不存在對法定限制規範,如刑罰幅度或經驗法則的違反,也不存在所確定的具體刑罰顯示出完全不適度的情況,作為以監督法律的良好實施為主旨的終審法院就不應介入具體刑罰的確定。
綜上所述,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敗訴,維持被上訴裁判。
參閱終審法院第75/2024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