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門大學在2011年2月聘用甲於校園管理及發展部轄下的“工程處”擔任高級行政助理,至2019年1月,甲升任“工程處”行政主任。他在任期間,在兩項由澳門大學計劃開展的工程中,利用其職務之便有預謀地實施犯罪,違反公務員的職責與義務,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損失,嚴重危害公共行政當局的聲譽及公共工程招標制度的公平性。
第一宗案件涉及澳門大學住宿式書院的建造工程,甲聯同乙及丙意圖獲得不正當利益,分工合作,以便不當地獲得不公開的投標資訊,繼而成功中標承接有關工程。甲在上述工程仍處於公開招標階段時利用其工作經驗及職務之便而知悉上述工程內容及評標準則,且使用澳門大學的電腦設備製作及編輯符合評標準則及佔優勢的工程標書、投標價及相關文件,再由乙、丙透過他們三人共同設立的建築公司戊與己協議以己名義遞交甲、乙、丙籌備的標書及相關文件,使己的標書投標價最貼近評標準則且低於預算,從而令己獲判給上述工程,並使戊以分判商方式取得上述工程的部份項目及取得相當巨額金錢的工程。
第二宗案件涉及澳門大學教職員及研究生宿舍連廊設計及建造工程,甲在未經澳門大學許可的情況下,先後兩次利用職務之便利而獲得有關上述工程未公開招標且屬內部不公開及機密的包括立項建議書在內等相關的秘密,並將之儲存在私人電腦內及透過電郵洩漏該等資料予工程公司人員丁。
案件遭揭發後,檢察院對甲及其他一干人等作出控訴並移送初級法院作審理。初級法院刑事法庭作出審理後,裁定甲觸犯:《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違反保密罪」,每項判處五個月徒刑;《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九個月徒刑;《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九個月徒刑。上述五罪競合,合共判處二年徒刑,緩期三年執行;緩刑條件為於判決確定後的兩個月內,甲須向本特區捐獻20,000.00澳門元以彌補其犯罪之惡害。檢察院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
中級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甲將因職務之便而獲得的屬內部不公開及機密的招標工程內容、預算及評標準則等秘密洩漏予他人而觸犯三項「違反保密罪」,而甲在與乙及丙共同實施的「濫用職權罪」及「偽造文件罪」的犯罪過程中,足以體現甲有預謀犯罪,目無法紀,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在預防犯罪方面,就特別預防而言,甲於2015年6月5日因觸犯「偽造具特別價值文件罪」被處一年六個月徒刑,緩期兩年執行,而本案所涉犯罪始於2016年7月,即前罪的緩刑期間之內,且至被揭發的2020年6月,不法取得的工程一直都在延續。由此,足見甲守法意識薄弱,漠視刑事處罰,並未從之前的犯罪中汲取教訓。在一般預防層面,甲觸犯的「違反保密罪」及「濫用職權罪」,違反公務員履行公務的職責與義務,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損失,亦嚴重危害公共行政當局的聲譽、公共工程招投標制度的公平性以及公眾對於公務員廉潔性的期待。甲觸犯的「偽造文件罪」嚴重影響公共工程標書文件的真實性、合法性,損害招投標制度的公正性,以及他人及本地區的利益。無論是從遏止同類犯罪的角度而言,還是從保障社會大眾對於公務員的廉潔、公共工程的程序公正性之期盼的角度而言,一般預防的要求都極高。原審法院的判刑存在量刑明顯過輕的情況。另外,卷宗資料所顯示的對甲的有利因素,僅限於“自願承認被指控的犯罪事實”,但甲的所謂自認,是在警方查獲充分證據之後而於審判聽證中作出的,實不足以成為獲得緩刑的充分理由,合議庭認為,綜合考量被上訴人的人格、犯罪情節、犯罪前後的行為表現,無法作出有利於被上訴人的預測結論,准予被上訴人緩刑不能適當及充分實現刑罰的目的,尤其不能滿足特別預防的需要。緩刑不是給予犯罪行為人的一種獎勵或優待,而是一種為著社會大眾利益的處罰方式,其終極目標旨在保障法益。緩刑的適用,不應無法保障法益及無法穩定社會大眾對打擊犯罪的期盼,即對懲罰犯罪的觀感或對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被上訴人觸犯三項「違反保密罪」及一項「濫用職權罪」,除違反公務員的職責與義務、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損失外,更嚴重危害公共行政當局的聲譽、公眾對於公務員廉潔性的期待。准予被上訴人緩刑,將無法達至威懾作用以預防類似的公務員犯罪,亦無法保障法益,不足以穩定社會大眾對於打擊犯罪、維持社會法律制度的觀感。
綜上分析,合議庭裁定檢察院的主要上訴理由成立,依法作出改判: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8條第1款所規定及處罰的三項「違反保密罪」,罪名成立,每項判處一年徒刑;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347條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濫用職權罪」,判處一年徒刑;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觸犯《刑法典》第244條第1款b所規定及處罰的一項「偽造文件罪」,判處一年徒刑;數罪並罰,合共判處二年六個月實際徒刑之單一刑罰。
參閱中級法院第268/2023號案的合議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