澳门大学在2011年2月聘用甲于校园管理及发展部辖下的“工程处”担任高级行政助理,至2019年1月,甲升任“工程处”行政主任。他在任期间,在两项由澳门大学计划开展的工程中,利用其职务之便有预谋地实施犯罪,违反公务员的职责与义务,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损失,严重危害公共行政当局的声誉及公共工程招标制度的公平性。
第一宗案件涉及澳门大学住宿式书院的建造工程,甲联同乙及丙意图获得不正当利益,分工合作,以便不当地获得不公开的投标资讯,继而成功中标承接有关工程。甲在上述工程仍处于公开招标阶段时利用其工作经验及职务之便而知悉上述工程内容及评标准则,且使用澳门大学的电脑设备制作及编辑符合评标准则及占优势的工程标书、投标价及相关文件,再由乙、丙透过他们三人共同设立的建筑公司戊与己协议以己名义递交甲、乙、丙筹备的标书及相关文件,使己的标书投标价最贴近评标准则且低于预算,从而令己获判给上述工程,并使戊以分判商方式取得上述工程的部份项目及取得相当巨额金钱的工程。
第二宗案件涉及澳门大学教职员及研究生宿舍连廊设计及建造工程,甲在未经澳门大学许可的情况下,先后两次利用职务之便利而获得有关上述工程未公开招标且属内部不公开及机密的包括立项建议书在内等相关的秘密,并将之储存在私人电脑内及透过电邮泄漏该等资料予工程公司人员丁。
案件遭揭发后,检察院对甲及其他一干人等作出控诉并移送初级法院作审理。初级法院刑事法庭作出审理后,裁定甲触犯:《刑法典》第34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三项「违反保密罪」,每项判处五个月徒刑;《刑法典》第34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滥用职权罪」,判处九个月徒刑;《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伪造文件罪」,判处九个月徒刑。上述五罪竞合,合共判处二年徒刑,缓期三年执行;缓刑条件为于判决确定后的两个月内,甲须向本特区捐献20,000.00澳门元以弥补其犯罪之恶害。检察院不服上述裁判,向中级法院提起上诉。
中级法院合议庭对案件作出审理。
合议庭指出,甲将因职务之便而获得的属内部不公开及机密的招标工程内容、预算及评标准则等秘密泄漏予他人而触犯三项「违反保密罪」,而甲在与乙及丙共同实施的「滥用职权罪」及「伪造文件罪」的犯罪过程中,足以体现甲有预谋犯罪,目无法纪,犯罪故意程度甚高。在预防犯罪方面,就特别预防而言,甲于2015年6月5日因触犯「伪造具特别价值文件罪」被处一年六个月徒刑,缓期两年执行,而本案所涉犯罪始于2016年7月,即前罪的缓刑期间之内,且至被揭发的2020年6月,不法取得的工程一直都在延续。由此,足见甲守法意识薄弱,漠视刑事处罚,并未从之前的犯罪中汲取教训。在一般预防层面,甲触犯的「违反保密罪」及「滥用职权罪」,违反公务员履行公务的职责与义务,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损失,亦严重危害公共行政当局的声誉、公共工程招投标制度的公平性以及公众对于公务员廉洁性的期待。甲触犯的「伪造文件罪」严重影响公共工程标书文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损害招投标制度的公正性,以及他人及本地区的利益。无论是从遏止同类犯罪的角度而言,还是从保障社会大众对于公务员的廉洁、公共工程的程序公正性之期盼的角度而言,一般预防的要求都极高。原审法院的判刑存在量刑明显过轻的情况。另外,卷宗资料所显示的对甲的有利因素,仅限于“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事实”,但甲的所谓自认,是在警方查获充分证据之后而于审判听证中作出的,实不足以成为获得缓刑的充分理由,合议庭认为,综合考量被上诉人的人格、犯罪情节、犯罪前后的行为表现,无法作出有利于被上诉人的预测结论,准予被上诉人缓刑不能适当及充分实现刑罚的目的,尤其不能满足特别预防的需要。缓刑不是给予犯罪行为人的一种奖励或优待,而是一种为着社会大众利益的处罚方式,其终极目标旨在保障法益。缓刑的适用,不应无法保障法益及无法稳定社会大众对打击犯罪的期盼,即对惩罚犯罪的观感或对社会法律制度的观感。被上诉人触犯三项「违反保密罪」及一项「滥用职权罪」,除违反公务员的职责与义务、造成公共利益或第三人的损失外,更严重危害公共行政当局的声誉、公众对于公务员廉洁性的期待。准予被上诉人缓刑,将无法达至威慑作用以预防类似的公务员犯罪,亦无法保障法益,不足以稳定社会大众对于打击犯罪、维持社会法律制度的观感。
综上分析,合议庭裁定检察院的主要上诉理由成立,依法作出改判:甲以直接正犯及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348条第1款所规定及处罚的三项「违反保密罪」,罪名成立,每项判处一年徒刑;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347条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滥用职权罪」,判处一年徒刑;以共犯及既遂方式触犯《刑法典》第244条第1款b所规定及处罚的一项「伪造文件罪」,判处一年徒刑;数罪并罚,合共判处二年六个月实际徒刑之单一刑罚。
参阅中级法院第268/2023号案的合议庭裁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