終院:損害償權行為先於債權的產生 欲撤銷須證明存在惡意
終審法院院長辦公室
2023-02-06 1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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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1年12月6日,原告甲與被告乙訂立預約買賣合同(下稱X合同),乙承諾將一幢位於澳門青洲河邊馬路的大廈出售予甲。按甲和乙的協定,簽署正式的買賣合同附有條件,乙須負責使大廈的建築面積獲批准及遷出住戶。為此,乙與丁在1993年5月15日訂立附加的預約合同,以便對X合同中的條款作出檢視,並協定由丁負責跟進向當年的土地工務運輸司申請發展的手續事宜。為了共同發展有關大廈,丁向乙支付了247,589,010.00港元。然而,丁最終未履行向土地工務運輸司提交發展計劃的責任。2007年1月18日,乙及丙簽訂預約買賣合同(下稱Y合同),乙承諾將大廈以188,300,000.00港元出售予丙,丙在2007年3月16日就有關買賣作臨時登記。甲在2007年7月23日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判處乙因不履行X合同而向其返還雙倍定金。甲和乙在上述案件進行過程中達成和解,協定解除X合同,條件是乙須在10天內向甲返還350,589,010.00港元及支付247,028,314.00港元損害賠償,逾期未支付則須支付以年利率1.2%計算的利息。法院在2008年2月25日以判決核准上述和解協議,該判決在2008年3月10日轉為確定。甲在2008年3月3日以上述判決及《物業登記法典》第86條第1款i項規定作為依據,將有關大廈登記司法裁判抵押。物業登記局在2012年11月1日以有關登記與Y合同的登記相抵觸為由,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86條第2款c項的規定,依職權將有關登記更正為臨時登記。乙不但未在上述協定的期間內向甲作出支付,反而與丙在2009年1月10日以公證書方式就上述大廈訂立買賣合同。丙以有關公證書作依據將其在2007年3月16日作出的臨時登記轉為確定登記,及提出甲作出的司法裁判抵押失效。

就上述情況,甲針對乙及丙提起訴訟,請求宣告Y合同及乙和丙在2009年1月10日簽定的買賣合同因虛偽而無效及丙為Y合同所作的登記無效。初級法院經審理案件後,裁定Y合同因虛偽而無效的請求不成立,只裁定債權人爭議權成立及宣告乙和丙之間涉及Y合同的轉讓行為非有效。丙不服上述判決,向中級法院提起上訴,中級法院合議庭在2020年3月5日作出裁判,裁定上訴理由成立,廢止被上訴的判決,駁回針對乙及丙的訴訟請求。甲不服,針對有關裁判向終審法院提起上訴。

終審法院合議庭對案件作出審理。

合議庭指出,《民法典》第596條規範了債之一般擔保的一般原則,第600條規範了無效的宣告,第601條至第604條規範了債權人代位債務人,第605條至第614條規範了債權人爭議權,第615條至第618條規範了假扣押。上述“財產保障的保全方式”使債權人可根據第807條及後條文的規定,透過司法途徑強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債務人自由管理及處分自身財產的權利固然需要維護,然而,有關自由並不是毫無限制,須顧及債權人對債務人倘不履行債務時有可被執行的足夠的財產的合法期望。在本案中,甲透過宣告之訴提出債權人爭議權,希望阻止乙和丙買賣涉案大廈以維護其債權。債權人爭議權的實現取決於存在債權、存在非人身性質而足以損害債務人財產保障的行為(下稱損害行為)、債務人及第三人惡意作出有償行為。原則上,在眾多“財產保障的保全方式”中,債權的成立必須先於損害行為的作出,否則不可認定財產保障相對債權成立時有所減少。在本案中,乙和丙在2007年1月18日就涉案大廈訂立預約買賣合同,並在2009年1月10日以公證書方式簽署本約合同。而甲認為在1991年12月6日與乙訂立大廈的預約買賣合同及在1993年5月15日訂立附加的預約合同時,他對乙的債權已經成立。然而,合議庭認為,法院在2008年2月25日作出判決(在2008年3月10日判決確定)核准甲和乙的協議,其中協定解除X合同、乙向甲返還預約合同內約定的價款、支付賠償及相關利息,因此甲的債權在此時才產生。雖然乙和丙在2009年1月10才就買賣有關大廈簽訂公證書,然而,取得有關大廈的權利在乙和丙在2007年1月18日簽訂有關預約合同時已經產生。另一方面,丙在訂立預約買賣合同後,在2007年3月16日為取得有關大廈作臨時登記,有關登記在2012年11月1日轉為確定,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6條第3款規定,有關登記優先。又或者可以說,為登記的效力,可視丙在2007年3月16日取得有關大廈的所有權。甲在2008年3月3日以上述與乙達成解除X合同協議的判決作為依據作司法裁判抵押登記,由於有關登記與丙在2007年3月16日為取得有關大廈所作的預約合同的臨時登記相抵觸,根據《物業登記法典》第86條第2款c項的規定,有關登記只屬臨時登記。另外,由於乙和丙為買賣有關大廈所簽署的公證書只是落實先於甲債權產生而訂立的預約買賣合同,以及考慮到乙及丙為預約合同所作的臨時登記的優先性,可以顯示出甲的債權後於乙和丙所作出的“損害行為”。其實,在甲的債權成立時,甲已可以從有關臨時登記中得知乙已承諾將有關大廈轉讓給丙,因此有關大廈不可被視為《民法典》第596條所規定的作為債之一般擔保可被查封的財產。

綜上分析,終審法院合議庭裁定甲的上訴理由不成立。

參閱終審法院第105/2020號案的合議庭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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